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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范畴界定|北京金融法院:法律已明确的机动车概念不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28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范畴界定
——于某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融光研究”栏目 | 作者:陈广辉(立案庭庭长)、张琳琳(法官助理) | 刊登于《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64辑)

裁判要旨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对机动车概念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在此前提下,对于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不应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2. 若保险合同双方对机动车定义产生分歧,应以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为准;仅以保险公司系提供合同一方为由将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不符合格式条款及不利解释原则的设立宗旨,亦不利于保险机制分担社会风险作用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6日,于某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丈夫傅某投保多倍保障重大疾病保险(A1款),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期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21年1月5日,傅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经抢救无效死亡,血醇含量为256.97mg/100ml。交警认定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

一审法院认为,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3.2条均对机动车概念作出了规定。机动车系法律用语,在法律已对机动车作出定义的前提下,不应再采用笼统的“普通人认识”来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核心在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格式条款中对于法律责任承担与否或权利受限与否的理解存在争议需要解释的内容,即不应视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概览:保险领域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之认知优先原则的反思

1. 不利解释原则之价值目标:规制格式条款。保险体现了人类在应对风险方面的智慧,但营利性会驱使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时更多考虑自身利润。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并不是“偏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希望通过司法的规范和引导功能,促使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越来越公平、公开、透明,最终目标是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 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处“争议”隐含两个判断维度:一是当事人认为的争议,二是司法判断“争议”确实存在。进入司法层面后,先要对当事人之“争议”进行“通常理解解释”,按照格式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二)聚焦:“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之司法判断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实质指向司法裁判认定视角下的“有争议”,即对合同条款的认识存在两种以上实质不同的理解,且不同理解均有相关依据,没有统一的权威规定或解释能消解不同认识之间的冲突。司法层面判断是否构成争议,需进行以下三方面判断:

第一,是否系因条款文字、表述本身等形式引发的争议。若只是字面意思分歧,经司法引导或通常解释能协调一致,不能算是“有争议”。

第二,争议内容是否影响到权利义务的承担行使。格式条款本身所具有的附合性、定型化以及潜在的不公平性特征,要求司法者对其进行解释时综合考量,若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争议点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之分配,必然构成“有争议”。

第三,通过价值判断是否容易造成一方利益明显失衡。若经过司法检视,当事人主张的争议点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分担不均或显失公平,就成立实质意义上的“有争议”。此外,法律规范已有明确规定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

综上所述,认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要先进行通常理解,通常理解无法得出唯一解释的,构成实质上的“有争议”,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司法层面把握的要点主要包括语义表述明显存在分歧、条款内容影响权利义务的承担行使以及在价值判断上容易造成一方利益明显失衡。

(三)实践:本案是否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之认定

经类案检索,82个相关裁判文书中,20个认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5个持相反观点。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认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准入门槛较低。

但事实上,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已对该条进行修正,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且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机动车概念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法律术语,只能由法律规定。对法律早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自然应适用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不同认识”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尚未达致需要对保险格式条款做不利解释的程度。

聚焦于本案折射出的社会治理问题,目前电动三轮车管理领域乱象丛生,本案承办法官希冀通过案件审判明确裁判规则,引领价值导向,提醒消费者依法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规范路权使用,维护公路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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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律师姜瑛

姜瑛律师 - 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 保险案件负责人 | 执业16年,专注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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