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险律师

15316011769

北京金融法院:民法典背景下雇主责任险释义条款认定规则|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新发展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19

北京金融法院:雇主责任险纠纷的典型案例
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格式合同中释义条款的认定规则

供稿:董妍 赵佳 | 编辑:张璐璐 |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雇佣关系的界定与其通常含义不同时,因该用语含义的变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保险人应就该用语的特定含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要求确认相关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某厂诉称:2020年5月,某企业管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某厂员工俞某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5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5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限额及计算标准。2021年5月26日13时10分左右,俞某在某厂园区内给传送设备安装皮带时,左手被皮带挤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示指指端缺损,治疗支出医药费10786.09元。2021年10月11日,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俞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80000元,误工费10653元。上述赔款,某厂已实际向俞某赔付,后某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合计101439.09元(其中医疗费10786.09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误工费10653元)。

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协议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该协议明确约定了雇员的定义,雇员与第三人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才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特别约定条款规定了投保人需在72小时内报案,并将相关材料以邮寄的方式进行备案,如果没有备案的,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中投保人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在之后提交的材料中,发现某厂与俞某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第三人某企业管理公司述称,对某厂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劳务关系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理赔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文本名称均使用“雇主”的表述。在描述保险责任范围时,上述文件亦多次使用“雇主”“雇员”“雇佣关系”的表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于俞某与某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劳务关系是否在保险范围内发生分歧。要确定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否涵盖劳务关系,首先有必要厘清“雇佣关系”的含义。

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对雇佣的释义为“用货币购买劳动力”,代表了一般社会公众对于雇佣含义的普遍理解。用工方出资购买劳动力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共同的基本特征。因此,一般社会公众对雇佣关系的理解包含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亦对雇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无论是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还是作为法律术语,雇佣关系均不特指劳动关系。

本案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将雇员的定义限缩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有违一般社会公众对雇员的通常理解和其作为法律术语的通常含义,极易造成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雇佣关系内涵的误解。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范围条款是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保险条款通过对雇员的定义将雇员的范围限缩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定义虽未记载于保险责任部分而是在释义部分,但在实质上起到了限缩保险责任范围的作用。而限缩保险责任范围牵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重大利害关系,故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该条款。纵观整个保险合同文本,保险人对于责任免除部分等条款均全文加粗加黑,说明保险人意在通过这种方式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而关于雇员的定义条款仅对“【雇员】”加粗加黑,说明保险人从主观上未意识到有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必要,从客观上亦未做出提示说明的行为。因此,某企业管理公司和某厂要求确认雇员定义条款不成为涉案保险合同内容,法院予以支持。雇员定义条款不成为涉案保险合同内容,则涉案保险合同中雇佣关系的范围,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公众及法律实践中的通常理解,包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亦即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的雇主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京010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某厂伤残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0686.09元、误工费3780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北京金融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京74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一、《民法典》对《保险法》格式条款及其提示说明义务的新发展。民法典第496条、497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17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范围和效力认定的规定明显存在差异。《民法典》的立法技术更为先进,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更广(免除或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说明义务履行标准不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无效的范围更宽。

二、保险合同纠纷中对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适用路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但《民法典》作为新法,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此外,《保险法》第十七条前半段对非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法律后果规定缺失,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责任判断。

三、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实践中,常见提示形式为条款加粗、加黑、字体或颜色变化。本案中,保险人对释义部分仅对“【雇员】”加粗加黑,对雇员的释义内容并未予以重点提示。该条款实质上起到了限缩保险责任范围的作用,属于牵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此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上一篇:高空作业意外险拒赔案|北京金融法院: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
下一篇:上海普陀法院:已获职业保险理赔,侵权赔偿金会不会变少?
上海保险律师姜瑛

姜瑛律师 - 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 保险案件负责人 | 执业16年,专注保险纠纷

15316011769    添加微信

在线咨询

保险律师微信

上海保险律师姜瑛微信咨询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