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28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 作者:余甬帆(综合审判三庭四级高级法官) | 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能否代位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保险人向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第三者主张车辆损失?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以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在法律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保险人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外人吴某某所有的雷克萨斯牌车辆在T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保险金额为268,192元。2019年1月28日,吴某某驾驶雷克萨斯牌车辆在上海市吴中路出桂林路以东约150米处向右转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张某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张某腿部受轻微伤。经交警队认定,吴某某、张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就其机动车损失向T财产保险公司索赔,T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2,090元。此后,T财产保险公司诉请张某支付其赔款共计6,045元及逾期利息。
T财产保险公司能否代位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吴某某向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张某,请求吴某某的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对于机动车方的损失非机动车方应当进行赔偿,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法律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T财产保险公司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财产损失,判决驳回T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T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T财产保险公司对张某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吴某某对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在吴某某与张某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双方行为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看,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从当事人的过错来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故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尽管交警队认定吴某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张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等的情况下,不宜支持吴某某向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T财产保险公司亦不能据此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非机动车一方一般不负有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非机动车一方的倾斜保护原则,从原因力、过错及机动车一方的危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等情况下,不宜支持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损害填补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的、原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明确限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保险人行使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权利的前提之一即为非机动车一方负有赔偿机动车一方车损的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第一,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看,对交通事故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一般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一方存在故意等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规定。第二,从立法技术看,该条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法律漏洞,而是立法者基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考虑,以便司法者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第三,从公平原则适用看,在该类案件法律适用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排除侵权责任一般规定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