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分为两个层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除了要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外,还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一般说明义务——对合同中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等基本内容进行说明;第二层是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这是说明义务的核心,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的特征。以下逐一拆解这两层义务的核心规则。
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核心规则拆解
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一范围既包括保险单中表明为“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的条款,也包括其他免赔额、免赔率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些散落在合同其他章节中的隐藏免责内容,同样适用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以下三类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就这些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一,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其在性质上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审查逻辑是:先看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的,直接拒赔,无需审查免责条款;属于的,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第二,法定免责宣示性条款。《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形,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具体包括:《保险法》第16条(未如实告知)、第21条(未及时通知)、第27条(保险欺诈)、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第44条(自杀)、第45条(故意犯罪)、第49条(危险增加)、第52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第61条(放弃对第三方追偿)等。这些条款属于法定免责宣示性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就这些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三、提示与明确说明——两步不能互相替代
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格式条款等所有保险凭证;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方法;提示的程度需要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仅凭加黑加粗、加重投保人缔约时的注意义务、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条款等方式,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示注意不能代替明确说明。
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如果投保人已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四、律师建议
面对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相关的争议,如果您在理赔时被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可以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就该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提示和说明是两步独立的义务,缺一不可。如果您正在经历此类纠纷,可向上海保险律师姜瑛进行保险律师咨询,由律师结合您的投保经过帮您分析维权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