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既往症”概念的模糊性与争议根源
保险公司通常在释义部分将“既往症”解释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然而,对于普通投保人而言,很难准确理解“既往症”的内涵和外延。例如,它究竟指何种程度、何种类型的疾病?是否包含多年前已经彻底治愈的疾病?是仅凭有诊断记录的疾病,还是包含自我感知但从未就医的“症状”?
这些关键问题,引发了大量司法争议。其能否最终生效,高度依赖于程序性要件及实质性要件的履行程度。
二、司法实践中的两种核心裁判观点
当某种疾病系连续性、延续性的疾病,可以构成“既往症条款”的免责事由。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中,张某在投保前已就医发现某囊肿,并在随访后因囊肿增大等不良变化行手术治疗。法院认为,就医检查发现囊肿后随访至增大后手术,此流程已为大众普遍知晓,亦不超出张某的认知范围。结合保险合同中对既往症的解释,可以认定张某此次病症系投保前已认定的疾病的发展,应属既往症。
投保人的告知内容与范围以保险人询问为准。如果保险人在电子投保中未对既往症予以明确询问,则不构成“既往症条款”的免责事由。
湖南中院民事判决书中,保险人调取病历后认为被保险人隐瞒了高血压、甲状腺结节等既往症病史。但法院查明,保险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上述疾病的明确诊断事实。被保险人在无确诊病例的前提下,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填写了相应信息,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三、律师观点:两类案件的核心差异与消费者应对策略
通过对比上述两类典型判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既往症”条款并非当然有效,其生效必须通过程序性要件与实质性要件的双重检验。
第一,程序性要件: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证明,其已就“既往症”这一模糊概念及其免责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可理解的解释。
第二,实质性要件: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有效询问?这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中,对“既往症”的范围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询问。
四、律师建议
在处理“既往症”或“既往病史”相关理赔争议时,建议消费者不要因保险公司的拒赔而轻易放弃。法律通过设置说明与告知两道义务,为投保人构建了双重保护。关键是要能识别并指出保险公司在哪一个环节上存在程序瑕疵或举证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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