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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车辆以品牌件维修后,能否以原厂件价格主张理赔?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16

车辆维修中,原厂件和品牌件是两种常见配件,原厂件系经品牌授权或指定供应商生产并带有品牌标识的配件;品牌件则是由第三方厂商生产通常不带有品牌标识的配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往往希望保险公司按原厂件标准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进行赔付,而保险公司则倾向于按品牌件或车辆实际维修金额理赔。双方对定损标准各执一词,此类争议在实践中屡见不鲜。车损险的赔付究竟应遵循何种标准?原厂件和品牌件的差额应由谁来承担?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就车损险理赔中车辆维修配件使用标准以及理赔上限等问题产生争议,法院从保险法“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出发,结合车辆实际维修情况,明确了车损险的赔付标准。
 
案情回顾
 
2024年7月,案外人韩某驾驶梅赛德斯-奔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车主梅某自行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54,212元,施救费1,000元。梅某在自己开设的修理厂完成维修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按评估金额全额赔付。
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案涉车辆按品牌件维修的评估值为25,320元,按原厂件维修的评估值为44,053元。梅某坚持要求按原厂件维修金额44,053元赔付,某保险公司则提出应按品牌件标准赔付25,320元。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梅某车辆损失44,053元及施救费1,000元,合计45,053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车损险的赔付应遵循“实际损失填补”原则,保险目的在于保障车辆的正常使用功能得以修复,而非允许被保险人借保险获利。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实际修复费用”是计算赔款的核心因素。如双方当事人对公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损失存在合理争议,保险人主张按车辆实际维修情况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梅某维修后的车辆中仅部分配件可见梅赛德斯-奔驰原厂车标,保险公司对于该部分配件系使用原厂件维修予以认可。故上海金融法院在评估机构以原厂件维修的评估值44,053元的基础上,对未见奔驰车标图案的部分配件金额作出相应调整。此外,案涉车辆系在梅某自己开设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报告所列的管理费、人工费等项目,并不必然等同于实际发生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诉讼成本及本案具体情况,法院综合酌定某保险公司赔付梅某车辆损失保险金35,000元及施救费1,000元,合计36,000元。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梅某车辆损失35,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6,000元。

法官说法
 
虞憬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
车损险的赔付标准应遵循“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在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下,若双方对公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损失存在合理争议的,保险人主张按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以实际修复费用赔付符合保险法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赔付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应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得通过保险获得额外收益。车损险的赔付亦应遵循“实际损失填补”原则,车损险保险保障的目的在于恢复车辆的使用价值。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后,通常情况下按照原厂件与按照品牌件维修,二者金额将存在显著差异,若被保险人在车辆实际修复过程中使用了价格较低的品牌件,此时仍要求保险人按原厂件标准赔付,将使被保险人在恢复受损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外,同时获得原厂件与品牌件之间的差额收入,容易引发保险欺诈风险。因此,为防止被保险人借保险赔付获利、保险欺诈,当事人就车辆损失赔付标准产生合理争议的,保险人主张以车辆实际维修情况确认赔付金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实际修复费用的赔付标准符合当事人合理预期
当前,保险公司普遍采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该条款作为商业车损险合同履行的重要行业规范,缔约双方应受其约束。该示范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依据该规定,“实际修复费用”是合同约定的计算赔款的核心因素,发生部分损失时,基于示范条款的约定,以实际维修情况确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符合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实际维修后,又以明显高于其维修标准的金额主张赔付,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三、实际修复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针对当事人就车辆实际维修标准产生合理争议的情形,尤其是被保险人单方自行维修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要求实地查勘维修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配合,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保险公司经查勘后就车辆实际维修中使用了品牌件的主张提出了合理依据,被保险人未能就此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文字 | 虞憬  王静宇
 编辑 | 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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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律师姜瑛

姜瑛律师 - 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 保险案件负责人 | 执业16年,专注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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