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24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 供稿:丁宇翔、董妍、叶骥 | 编辑:吴旭
网约车司机刘某将家庭自用车投入网约车运营,在承运过程中与文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文某获得赔偿后将其获赔部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刘某赔偿保险公司11万元损失的同时,加判网约车平台对此承担补充责任。
2018年6月20日,刘某驾驶胡某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文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刘某所驾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声明书》载明,被保险人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运营,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全部保险理赔金额。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刘某车辆在网约车平台A公司的接单记录。A公司回函称,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该车辆在A公司平台完成订单733笔,其中事故发生前后共完成订单19笔。保险公司向文某支付11万元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起诉要求刘某及A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肇事车辆系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车辆,并非由A公司作为雇主向使用人提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与刘某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主张刘某接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约车运营平台承担的承运人责任系相对于公共安全及乘客安全而言,与保险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的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主张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之下,A公司是否需要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考量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刘某接单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是新型合作关系。从账号注册和注销看,驾驶员可以自由注册和注销平台账号,A公司不加干涉;从接单模式看,乘客出行需求订单信息面向附近不特定的驾驶员,A公司根据供需状况通过系统算法进行优化匹配;从出车时间看,驾驶员自行决定,A公司不存在强制时间要求和管理,驾驶员有高度自主的选择权。本案中,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与刘某间成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情况下,A公司不应以用人单位或雇主身份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A公司是否因其承运人地位而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网约车运营平台承担的承运人责任,系相对于公共安全及乘客安全而言,与保险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的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A公司并不因其承运人地位而当然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因其过错而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专门的网约车平台,明知肇事车辆是非运营车辆,不应作为运营车辆使用,但仍将该车辆注册为网约车,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同时也导致车辆商业三者险拒赔,A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同时,A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刘某注册为网约车司机时所应具备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在此方面A公司亦存在过错。《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类推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范,“相应的责任”可以认定为“补充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定A公司对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一、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平台不因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属新型合作关系,驾驶员有高度自主选择权,平台对注册、接单、出车时间等不加干涉。
二、网约车平台未尽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补充责任。平台明知车辆系非运营车辆仍将其注册为网约车,且未审核驾驶员应具备的从业资格证,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并导致商业险拒赔的,存在过错。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规范,平台应承担补充责任。
三、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责任系对乘客及公共安全而言,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平台不因其承运人地位而当然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第一庭庭长 丁宇翔
关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否对接单司机承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三者损害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观点。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之下,考量网约车平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仍然要回归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需要着重考虑的是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过错程度)。
本案中,A公司的过错体现在:行驶证车主并不认识肇事司机,也从未同意将车辆注册为网约车,A公司对此未尽审核义务;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A公司知道并应当知道不应作为运营车辆使用,但仍将该车辆注册为网约车;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提示或协助变更车辆使用性质、购买营运保险或向保险公司告知等;本次事故发生在刘某接单运营中,且营运记录显示刘某没有两证,不符合从事网约车运营的条件,但A公司却予以派单。以上过错势必加大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及赔偿的困难程度。
当共享经济平台作为组织者时,平台内资源或物品的提供者对接受者实施侵权行为,平台并没有实施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行为,而是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制止或遏阻危险,也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侵权属于间接侵权。《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相应的责任”可类推认为具体形态为补充责任,即A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