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28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转载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 法官:卢颖 | 法官助理:朱婧婧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私家车车主通过网约车平台,利用闲置的车辆进入共享经济领域。但当网约车发生事故时,可否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呢?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约车车主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驳回车主主张的保险理赔款。
2020年8月3日,投保人田某某就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5,679.60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
2021年5月31日12时,驾驶员田某(系田某某之弟)驾驶案涉车辆与陆某某驾驶的沪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事故责任由陆某某负全责,田某无责。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经评估车损金额为45,400元。
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调取被保险机动车在网约车平台的注册情况及接单记录。调取材料显示,车辆“注册日期2018年9月5日,绑定司机田某某,绑定日期2020年12月31日”,2021年5月15日至5月30日每日均连续接单数笔,事故发生日5月31日自凌晨起至8:54共计有11单连续接单记录,此后无接单记录。
田某某认为,事发时车辆用途依然为家庭使用,未造成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车辆以家庭自用车性质投保但实际用于营运,改变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以案涉车辆在网约车平台中运营、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首先,案涉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从网约车平台的调查记录显示,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前每日大量、频繁、连续接单,已明显改变车辆在投保时“家庭自用汽车”的非营运使用性质。即使事故发生时不处于营运状态,也无法改变车辆整体的风险已经增加的事实。其次,该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能够预见到的承保范围。最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四项载明“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田某某从事网约车营运以来直至事故发生并未通知过保险人。最终,黄浦区人民法院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未提出上诉。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量后判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对网约车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应根据驾驶里程数、时间、路程范围、载客次数、交易次数等综合判断,不应采取“一刀切”做法。车辆事发前每日大量频繁连续接单的,已明显改变非营运使用性质,即使事故发生时不在营运状态,也无法改变整体风险增加的事实。
二、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私家车车主应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后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投保与风险相匹配的险种;若不再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及时注销相应网约车信息,避免理赔受阻。
卢颖 黄浦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 | 朱婧婧 黄浦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助理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量后判定。网约车作为新型经济方式,出现全营运、半营运、偶营运等不同运营模式。对不同运营模式下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应根据驾驶的里程数、时间、路程范围、载客次数、交易次数等综合判断,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
二、保险公司对“从事网约车业务”应有知情权。因保险费费率在家用车和运营车中设置了不同费率,运营车辆的使用范围、频次、里程数更高,会一定程度增加车辆风险。私家车车主应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后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从事网约车业务,并投保与风险相匹配的险种。
三、“提示说明义务”应是不可或缺的投保环节。建议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业务流程中增加提醒车主若从事网约车业务需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环节,以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