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27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 供稿:厉莉、林昱彤 | 编辑:吴旭
顺风车在出行期间发生车祸,保险公司以“车辆用途发生改变”为由拒绝理赔。那么,顺风车是否为商业运营车辆?家用车辆若用于顺风车、网约车,对投保车险有无影响?保险拒赔的理由是否于法有据?北京金融法院通过四个典型案例为投保人划清规则边界。
张先生为新车投保非营业性商业三者险,后注册网约车平台账号从事营运。在一次运送乘客途中与他人相撞,交管部门认定张先生承担全部责任。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张先生私自将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赔。张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张先生将家庭自用车辆私自用于网约车运营,客观上提高车辆使用频率,加速老化磨损,增加交通事故风险,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该通知义务源自法律规定,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需保险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
王先生为个人小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其经常使用该车运输自家经营的酒水饮料。在一次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提高车辆风险且未告知为由拒赔。王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判断家庭自用机动车是否改变使用性质,应以是否经营性从事公路运输为边界,通过公路运输获利应当具有直接性。王先生使用车辆为自家商铺提供送货服务,并非经营性从事公路运输,获利具有间接性,不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李先生投保时便告诉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该车已注册网约车账号,业务员为此给出相关建议并完成投保。后李先生在营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非营运险、营运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为由拒赔。李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投保阶段已经知晓李先生注册网约车账户,依然同意承保。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李先生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从事网约车运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赵女士为自用车辆投保非营运性商业三者险,后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乘客,在一次顺风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乘客目的地处于她下班行程过程中。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赵女士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以营运为目的,需符合特定审核程序;顺风车系出行路线相同的人分摊通勤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不以营利为目的,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客观上并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质上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小孙为车辆投保非营运性商业保险,投保后将车辆出租给杨某。杨某频繁对外发布租车广告,后将车辆转租给小刘。小刘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小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赔。小孙诉至法院,称不知晓转租行为。
法院认为,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小孙投保后车辆经多次转租,使用性质已从非营业个人转变为以收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行为。根据杨某经常针对不特定人员大量发布租车广告的情况,客观上大幅提升使用频率、扩大出行范围、提高出险概率。法院判决驳回小孙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
一、私家车用于网约车营运且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网约车以营运为目的,车辆使用频率、风险概率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履行法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二、顺风车不属于营运行为,无需通知保险公司。顺风车系分摊通勤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不以营利为目的,行驶范围合理可控,本质上不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三、家用车用于自家商铺送货,非经营性运输的,不认定为改变使用性质。以是否经营性从事公路运输为判断边界,获利间接性不构成改变使用性质。
四、投保时已告知营运情形的,保险公司不得再以危险增加为由拒赔。投保阶段保险公司已知晓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仍承保的,不存在后续危险增加问题。
五、个人车辆多次转租营运的,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使用车人不知晓转租行为,客观上车辆使用性质已转变为商业行为,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免责。
私家车车主若想运营网约车,需要完成平台注册、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驾驶员证等特定程序。若家用车辆投保非营业性商业险后改为营运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风险提高,应按《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时履行向保险公司通知的法定义务,变更保险合同并缴纳相应保费。
广大车主在购买车险前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障范围和理赔要求,看清是否为营业用途。如果车辆需要变更使用性质,应前往车管所办理变更手续,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变更保单信息。如果车辆注册网约车后不再用于营运服务,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避免发生事故引发理赔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