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销售模式下保险人对免赔额等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上海法院:应高于线下传统模式

📌 最后更新:2026年6月28日
📋 关键要点
投保人通过支付宝平台购买人身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并主张应扣除免赔额,但免赔额条款仅在滚动页面深处展示。上海宝山法院一审、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均认定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赔额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全额赔付。裁判明确: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下判

互联网销售模式下保险人对免赔额等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

来源:上海宝山区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 案例编写人:徐子良、韩亮 | 文章来源于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裁判要旨

互联网保险模式具有单方性、虚拟性、绝对性的特点,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下,判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适用比线下传统模式更高的标准。在销售互联网保险时,保险人仅将免责条款在网页上简单展示的,不应认定其适当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未通过设置强制阅读功能对相关条款予以特别提示,并确保投保人的自主确认权利,且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在销售页面展示的免赔额文字所适用的范围、项目等内容的,应当认定其未有效履行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日,原告金某某通过支付宝平台购买了被告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2022年1月10日,金某某被诊断患有“代谢综合征”,遵医嘱实施“腹腔镜垂直(袖状)胃切除术”。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接受美容、整形手术等为由拒赔。投保网页上含有免赔额10,000元的信息,但投保人只有通过滚动页面才能看到关于免赔额的信息。深圳分公司未将免赔额作为单独页面展示,未设置由投保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也未就免赔额的含义进行解释和说明。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金某某保险金35,826.24元。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涉案保险条款及投保页面所展示的免赔额文字均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深圳分公司确认其并未将保险条款等材料设置为强制阅读,要求投保人必须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才能进入下一个投保流程,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金某某说明了在销售页面展示的免赔额文字所适用的范围、项目等内容,故所展示的免赔额条款对金某某不产生效力。金某某遵医嘱购买的用于手术治疗的器械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

案例注解

一、互联网保险销售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提出新要求。互联网保险销售具有单方性、虚拟性、绝对性特点。单方性使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保险人推介内容,无法主动交流提出疑问;虚拟性使投保人更容易忽视重要条款;绝对性意味着对保险人义务履行与否的审查完全依赖网页展示内容,不存在推定空间。这些特点将“提示说明义务”的原有争议和局限性进一步扩大。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下判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适用比线下传统模式更高的标准。

二、互联网销售中对属于“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条款应设置强制阅读功能。传统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在互联网销售模式下易被功能弱化,简单在网页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不足以满足要求。保险人应该在销售页面将免赔额条款等免责条款进行单独页面逐项展示,设置由投保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并将免责条款的含义进行明确解释,才能保证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实现真正的意思自治。这一要求与中国银保监会《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一致,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在互联网销售模式下的具体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案件索引:一审(2022)沪0113民初14791号(独任法官:韩亮),二审(2022)沪74民终1696号(合议庭:周菁、黄婧、虞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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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瑛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011459288 | 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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