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19
作者:张娜娜 李重托 |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 案号:(2021)沪74民终529号
2017年7月13日,某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高某作为代理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制定《某保险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的基本办法。2017年1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其各二级机构发布《品质管理办法》,规定凡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客户损失的,除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赔偿客户或公司损失,如因保单引起,应扣回该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某代理或挂单在其他保险代理人名下的44份保单遭投保人投诉,投诉原因主要为误导销售,即高某夸大宣传保单具有贷款功能,导致投保人基于错误认识投保。投诉涉及的44份保单共计已缴纳保险费为514,902元,现金价值共计30,228.12元,两者差额484,673.88元。某保险公司针对该44份保单而发放佣金共计242,245.69元(该佣金分别由高某和挂名的名义保险代理人实际收取),其中某保险公司已收取的退还佣金197,295.49元,故剩余尚未退还的佣金为44,950.20元(其中高某代理销售的保单项下尚未退还的佣金为11,062.19元)。某保险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赔偿因其向案外人(共44人)退保产生的经济损失484,673.88元及退还佣金11,06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金额即484,673.88元可认定为某保险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品质管理办法》规定,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从保单佣金部分优先予以抵扣,现涉案44份保单所产生的佣金共计242,245.69元,尽管其中有部分佣金并非支付给高某本人,但某保险公司可向实际收取佣金的代理人另行追索,故上述损失金额484,673.88元应扣除所对应的44份保单所有佣金242,245.69元,即242,428.19元为保险公司本案可主张的实际损失。
高某在向涉案44份投诉保单的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基本管理办法》以及《品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客观公正地向客户介绍适合于客户投保的保险产品,未尽到保险代理人的基本职责,已构成违约,由此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高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在保单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基本职业操守、违反合同约定误导销售导致某保险公司产生退保损失,但高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短短几个月,销售的问题保单比例如此之高,某保险公司亦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高某退还佣金11,062.19元,并酌情认定高某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1,214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过错行为难以监管,不代表保险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在责任承担上,保险代理人的主观意愿对损失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高某确实向涉案44份投诉保单的投保人进行了误导性宣传,未尽到保险代理人的基本职责,已构成违约,应当对由此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某因违反合同约定销售保险产品所得佣金应当予以退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高某退还佣金11,062.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在高某销售涉案保险产品之前,某保险公司虽然组织过保险代理人岗前培训,但是对于保险产品的相关功能存在未能准确传达给保险代理人的情况。
此外,高某在短短几个月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销售的问题保单比例如此之高,显然与某保险公司核保不严、监管不力有关,某保险公司对退保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约情况、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酌定高某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1,214元,裁量适当。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保险代理人误导销售构成违约,保险公司对外赔付后有权向代理人追偿。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受托开展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有过错的保险代理人主张赔偿损失。
二、保险公司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减少代理人赔偿额。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保险公司岗前培训流于形式、对保险代理人监管不力,对退保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代理人赔偿范围应与过错程度相适应。
一、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开展保险业务,本质是民事代理行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受托开展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保险公司。因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损害投保人利益的,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代理人的过错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赔付责任,但可在对外赔付后向有过错的保险代理人追偿,这既可弥补保险公司自身损失,亦利于规范销售误导及虚增投保等不良展业行为。
二、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进行误导销售,存在过错并构成违约。《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文禁止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违法行为。高某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的行为,未尽到保险代理人的基本职责,存在重大过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存在未尽到培训、教育职责行为的,其自身应承担部分损失。《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本案中保险公司岗前培训流于形式,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代理人进行了后续教育,高某短期内销售问题保单比例畸高,与保险公司培训教育不足、管理不严、监督不力有关。故保险公司对误导销售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程度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判决保险代理人高某在其过错程度内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更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