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程中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替代最终合意|上海高院公报案例:判断保险合同真实意思应综合投保单、保险单等

📌 最后更新:2026年6月28日
📋 关键要点
上海高院发布公报案例评析:判断保险合同真实意思应综合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内容探求最终合意,不能仅以缔约过程中“承保条件与中保一致”的表述确认;物流公司对承运货物无所有权,投保货物运输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销售物流责任险系将适当产品销售给合适消费者

H物流公司诉P财产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高院 | 案例撰写人:征伟杰、邱元超 | 主审案件入选2023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要旨

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并探求最终形成的真实合意。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2日,H物流公司向P财产保险公司发送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产品,要求在P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类似产品,P财产保险公司当即提示上述险种为货物运输险。几天后,P财产保险公司向H物流公司发送了《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并注明:“承保条件与之前中保一致。”同时,要求H物流公司提供名下车辆车牌号的清单并盖章。H物流公司在盖章的《自有货运车辆清单》和投保单中列明并记载了运输车辆类型为“普货”,数量为“8”,以及对应的沪牌号码。

随后,P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H物流公司,投保险种为物流责任险,承保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还载明:“本保单仅承保以下列明车牌号的承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1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上述8个车牌号亦列入其中。

保险期间内,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H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受损。经交警认定,该牵引车驾驶员负全责。P财产保险公司查勘后,以事故车辆未曾申报、保险责任不成立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H物流公司继而起诉,认为P财产保险公司未销售其要求购买的同种类保险产品,增设了承保条件,主张P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其货物损失。

案例评析

一、探求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考量因素。从在案证据考量,邮件及微信往来记录均属缔约磋商过程的一部分,其间无法排除当事人作出其他新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以缔约过程中的“承保条件与中保一致”确认双方最终形成的意思合意。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将H物流公司盖章递交的投保单认定为其最后作出的要约。从合同目的解释考量,H物流公司作为物流运输企业对承运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若以其自身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出险后不具有保险利益。P财产保险公司向其销售物流责任险产品,系将适当的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保险消费者,未构成误导销售。

二、保险人拒赔依据能否成立的分析。投保单和《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明确了其所有的货运车辆数量及车牌号,与保险单记载一致。保险单特别约定明确承保以8辆承运车辆为限,更换需提前1个工作日申报,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H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盖章确认已详细了解各项内容。上述特别约定已订入合同并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非约定承保车辆,H物流公司未按约提前申报更换车辆信息,P财产保险公司有权依特别约定拒绝理赔。

法官解读

征伟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主审案件入选2023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邱元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助理,执笔撰写案例入选2023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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