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命运”原则下名为共同保险实为再保险的裁判标准案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再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区分应结合参与主体、权利义务、保险费收取、责任分摊等因素,注重从合同条款及公共利益出发认定名为“共保”实为“再保”的合同效力。而对于再保险的具体赔偿款分摊,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着重审查再保险分出人是否尽到最大诚信原则以及尽职厘定损失义务,准确适用再保险“共命运”原则及其除外条款进行裁判。
典型意义
再保险发端于域外金融市场,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但作为“保险的保险”,其在保险业发挥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以穿透式审判思维,厘清名为“共同保险”实为“再保险”的合同性质,明确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分因素,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角度考察合同效力,准确适用再保险“共命运”原则及其除外条款进行裁判,加大对金融领域改革创新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助于提升再保险行业规范化水平,防范再保险领域金融风险,促进首都金融业高质量发展。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某手机公司手机屏碎保障责任保险。后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对上述保险进行按50%比例共同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向某手机公司赔付保险赔款后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分摊损失,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再保险性质,而按实收保费的90%确定双方的分摊比例。北京金融法院认定本案系再保险纠纷,适用“共命运”原则及其除外条款进行改判。
裁判规则
一、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分标准。应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结合参与主体、权利义务、保险费收取、责任分摊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协议所用名称为“共同保险”即认定合同性质。
二、再保险“共命运”原则的适用。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但分出公司自身的坏账、倒闭等财务风险及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的通融赔付除外。
三、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对于名为“共保”实为“再保”的合同,应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角度考察合同效力,严格裁量权行使,扎实裁判依据。
法官说案
司法实务中,再保险纠纷案件较为少见。本案如果简单机械地以当事人协议所使用的“共同保险”认定合同性质,将导致案件性质被认定为违反现行监管要求。相反,只有透过现象看本质,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与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才能明确案涉保险合同中再保险的因素。在认定再保险合同效力中,则不能过多关注当事人违反管理性规范要求,而是要从金融安全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同时,为了明确“共命运”条款及其例外适用,本案梳理了十万多条保险理赔记录,逐一计算数十批保单满期赔付率、出险率等指标,严格裁量权行使,扎实裁判依据,最终做出改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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