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在乌干达旅行途中因一时疏忽引发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50万元个人责任保险理赔时被100%拒赔。姜瑛律师从责任保险本质、免责条款解释规则、险种界限三大法理维度逐项击破拒赔理由,最终双方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5万元及仲裁费2万余元,客户合计获赔约37万元。
一、案情回顾:境外旅行途中的意外事故
2018年11月,L先生(化名)向某在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境外旅行险经典版”,其中附加个人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保单约定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8年11月19日,L先生在乌干达旅行途中,因一时接听电话走神,从公路旁的丛林步入马路。正常行驶的巴士司机为躲避他紧急刹车并急转向,结果撞上摩托车,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L先生在当地警察局主持下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协商赔偿,累计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法律服务费用及对第三者总赔偿共计约54万元人民币。
2019年2月,L先生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单项下附加个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然而2019年3月4日,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对全部理赔请求予以拒绝。境外已经支付了约54万元赔偿款,国内保险又拒赔,让L先生倍感无助。多方咨询后,他慕名找到上海保险律师团队的姜瑛律师,委托其代理本次保险理赔纠纷。
二、争议焦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吗?
姜瑛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判保单条款、事故经过及保险公司拒赔逻辑,将本案争议焦点锁定为:保险公司援引的两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被保险人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
保险公司主要援引两条免责条款:一是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三条,将”被保险人及其指示、同意、默认的第三人实施的故意、恶意、违法、犯罪、不正当行为”列为免责情形,主张L先生穿越马路属于”违法行为”;二是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一条,将”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列为免责情形,以L先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为由,认定构成”重大过失”。经分析,姜瑛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并从三大法理维度逐项论证:
1. 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单对”违法””重大过失”等关键术语既无解释也无定义,投保页面截屏亦无法证明系L先生投保当时所见。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尽到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对L先生不产生效力。
2. 责任保险的”违法”不应包括民事违法,否则条款本身无效
这是本案最具法理深度的核心突破点。根据《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家标准《保险术语》进一步明确,个人责任保险是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民事责任风险,整个制度建立在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之上,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正是”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
如果将免责条款中的”违法”解释为包括民事违法,等同于将侵权行为(即责任保险主要承保的风险)本身作为免责事由,等于让保险公司以承保侵权责任为由收取保费,又以侵权行为系违法为由拒绝理赔,与责任保险的性质、目的和基本原理相悖,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条款。
3. 跨险种套用意外险免责条款不成立,且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
针对保险公司引用意外伤害险免责条款的做法,姜瑛律师指出三大根本性差异:险种性质不同(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个人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不同(责任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意外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自身身体或生命);免责主体不同(该免责条款限定的是”投保人”,是为排除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保险人伤亡而设计,不应作为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
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律师援引民法理论指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未达到法律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都未达到,主观过失程度类似于故意。本案中,L先生因接电话一时走神,在道路通行方向与国内相反的乌干达不小心进入马路,属于一般过失,绝非重大过失。
更关键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于重大过失认定。前者是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交警部门对责任分配的判断;后者是民事主体主观状态的判断。两者属于不同法律领域,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交通事故的伤亡后果也不能作为衡量过失程度的参考因素——更何况本案中是巴士司机紧急刹车和转向的操作本身导致了两人死亡的最终结果。
三、代理过程:专业策略推动案件走向调解
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姜瑛律师代理L先生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做了扎实的庭前准备:
- 还原完整时间线:从投保、事故发生、当地协商赔偿、回国申请理赔到收到拒赔通知,逐日梳理并一一对应证据来源,形成严密证据链;
- 制作证据目录:以保单、警方事故证明、赔偿协议、付款凭证、拒赔通知书为核心,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及保险公司拒赔事实;
- 预判对方抗辩:针对”违法行为免责””重大过失免责”等拒赔路径逐一准备应对方案;
- 锁定法律依据:围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责任保险定义条款,论证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解释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限缩、民事违法不能纳入免责事由。
仲裁过程中,面对姜瑛律师严密的论证和充分的庭前准备,保险公司的态度逐渐转变。姜瑛律师敏锐把握时机,从为客户争取最大利益、尽快拿到理赔款的角度出发,积极推动双方沟通协商。最终,在仲裁庭主持下,L先生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前支付L先生保险金35万元及仲裁费20,866元,合计约37万元,从申请仲裁到调解书出具仅用时约5个月。
四、案例启示:遭遇保险拒赔,记住这三点
本案是旅行责任险纠纷中典型的”违法行为免责””重大过失免责”型拒赔案件。姜瑛律师结合多年保险诉讼实务经验,提醒广大投保人:
五、结语
境外旅行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被保险人往往既要承担巨额赔偿,又会遭遇保险公司以”违法行为””重大过失”为由全盘拒赔。保险的意义在于风险来临时的雪中送炭,当您依法履约、不幸出险却遭遇拒赔时,请不要轻易放弃。
上海保险律师姜瑛长期专注于保险理赔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领域,代理了大量旅行险、责任险、重疾险、医疗险、意外险拒赔案件,以专业、严谨、负责的执业风格,为当事人争取应得的保险金。如果您正面临保险理赔被拒、责任险纠纷、境外旅行保险理赔等问题,欢迎联系姜瑛律师团队进行案件咨询。
主办律师:上海保险律师姜瑛
专注保险理赔纠纷,以专业与责任,为每一位当事人争取应得的保险金。
境外旅行险附加的”个人责任保险”具体保什么?保额多少合适?
个人责任保险是境外旅行险常见的附加险,承保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投保的保额为50万元,建议根据旅行目的地法律环境与消费水平选择,前往欧美、澳新等赔偿标准较高的地区建议100万元以上,前往非洲、东南亚等地可考虑50万元起。需注意:责任险保的是”对外赔偿”,与意外险保”自身伤亡”完全不同。
保险公司以”违法行为”为由对个人责任险拒赔,理由成立吗?
通常不成立。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本身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若保险公司将”违法”解释为包括民事违法(侵权),等于把责任险主要承保的风险作为免责事由,与责任保险的性质和制度目的相悖。本案中,上海保险律师姜瑛正是从这一法理本质切入。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是否就等于保险法上的”重大过失”?
不等于。两者属于不同法律领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因果关系和责任分配的行政判断,重大过失则是民事主体主观状态的判断。重大过失要求行为人甚至连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都未达到,主观过失程度类似于故意。本案中,当事人因一时接电话走神、在道路通行方向与国内相反的国家不小心进入马路,属于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伤亡后果也不能作为衡量过失程度的依据。
保险公司拿主险(意外险)的免责条款来拒赔附加险(责任险),可以吗?
不可以。意外伤害险与个人责任险在险种性质、保险标的、免责主体上均存在根本性差异: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自身身体或生命;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意外险中”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免责条款,是为排除投保人侵害被保险人伤亡而设计,不应作为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跨险种套用。
境外旅行险理赔被拒,应当诉讼还是仲裁?
取决于保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若保单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应依约申请仲裁;若约定诉讼,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具有一裁终局、保密性强、专业性高、调解书与裁决书同等法律效力等优势,尤其适合保险纠纷。本案当事人保单约定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姜瑛律师代理当事人在5个月内即通过调解拿到保险金35万元及仲裁费2万余元,效率与隐私兼顾。
如果您正面临保险拒赔,不要独自应对
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不等于最终结论。
姜瑛律师团队可评估您的案件,制定针对性维权策略。
微信同号 15316011769 | 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