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保险律师姜瑛 发布时间:2026-04-17
意外险拒赔并非无法打破的僵局。本案中,被保险人除夕夜于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不幸身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自致伤害”为由拒赔。上海保险律师姜瑛团队介入后,精准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迫使保险公司全额赔付50万元保险金。以下是本案全貌,为遭遇类似团体意外险拒赔的当事人提供重要参考。
被保险人杨某(化名)系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外派员工,所在单位为其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额5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9年2月4日除夕夜,杨某被发现在家中浴室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公安、消防及燃气公司排查后确认燃气管道无泄漏,现场仅有一盆未烧尽的白色炭灰。
杨某母亲李女士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杨某“使用电饭煲内胆烧炭”属于“被保险人自致伤害”,符合免责条款,意外险拒赔决定就此作出。悲痛之余,李女士找到上海保险律师姜瑛团队,委托我们代理起诉。
1. 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辩称,杨某烧炭导致中毒并非燃气泄漏等“外来”原因,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定义,企图将本案排除在意外险拒赔争议之外。
2. 保险公司能否依据“自致伤害或自杀”免责条款拒赔?
保险公司主张杨某烧炭行为属于“自致伤害”,符合免责条款。这也是团体意外险拒赔案件中保险人惯用的抗辩理由。
上海保险律师姜瑛团队围绕保险法原理及司法解释,提出如下核心代理意见:
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伤害。杨某烧炭取暖产生一氧化碳来源于外部环境,突发且非本意,完全符合意外伤害四要素。保险公司将“意外伤害”限缩为“燃气管道泄漏”,毫无法律依据,不能据此拒赔。
“自致伤害”或“自杀”免责条款均以被保险人主观故意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以自杀为由拒赔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仅载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未认定自杀或自伤意图,烧炭取暖客观事实无法推定追求死亡。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有自伤自杀故意,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这一观点是意外险拒赔纠纷中的关键突破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完全采纳姜瑛律师意见。一审判决指出:“自致伤害或自杀均要求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杨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存在自伤或自杀的主观意图,应属于意外事故,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女士保险金5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明确认定:保险公司仅将燃气管道泄漏作为意外伤害原因,限缩了意外伤害范围;烧炭致一氧化碳中毒符合意外伤害特征,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不能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终审判决生效后,委托人全额获赔50万元。
📜 判决结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 一审案号:(2019)沪0115民初79378号 | 二审案号:(2020)沪74民终250号
🏆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自致伤害/自杀”拒赔,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 很多当事人担心保险以“自杀”为由拒赔,但法律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若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被保险人主观故意,就应当赔付。这是应对意外险拒赔的核心法律武器。
🔹 意外伤害应作通常理解,保险公司不得随意限缩解释。 一氧化碳中毒无论是燃气泄漏还是烧炭取暖,只要符合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特征,即属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得以“事故原因非典型”拒赔。
🔹 遭遇团体意外险拒赔,切勿轻易放弃。 保险纠纷往往涉及复杂举证规则及免责条款效力问题,尽早寻求专业上海保险律师介入,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合法权益。
上海保险律师姜瑛团队专注保险法领域超过十年,擅长处理意外险拒赔、团体意外险拒赔、人身保险、责任保险等各类保险争议案件。我们深谙保险公司抗辩套路,擅长从举证责任、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等角度破局,为客户争取最大利益。本案即是通过精准锁定“自致伤害”举证责任归属,最终获得二审终审全胜的典范案例。
如果您或家人正遭遇保险拒赔困扰,无论是个险还是团体意外险拒赔,欢迎联系上海保险律师姜瑛团队。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评估、诉讼代理或谈判服务,助您早日拿到应得的保险金。
📌 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姓名及部分信息已做匿名化处理。
判决书编号:(2019)沪0115民初79378号、(2020)沪74民终250号|标签:上海保险律师、意外险拒赔、团体意外险拒赔、保险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