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险律师:免责条款拒赔怎么办?先分清是哪种条款

📌 最后更新:2026年8月20日
📋 关键要点
上海保险律师姜瑛,执业16年,专注保险纠纷。讲清免责条款的分类框架: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自始无效无需说明、待说明的免责条款经提示明确说明方有效,并讲清两种条款的认定标准与不同法律后果,帮助消费者找准抗辩方向。
摘要:“合同里有条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说不赔——但这条它给我解释过吗?”作为执业16年的上海保险律师,姜瑛律师在处理免责条款拒赔怎么办类咨询时,首先会帮你判断这条免责条款属于哪一种类型。本文将讲清免责条款的分类框架、绝对无效与待说明条款的区别,以及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免责条款的分类框架——先分清是哪一种

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关系

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定、未经磋商、重复使用三个特征。以格式条款是否触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为标准,格式条款可以分为一般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依其实质内容审查结果,又可以分为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待说明的免责条款。理解这一分类框架,是应对免责条款拒赔的第一步——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有不同的效力规则。

二、两种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与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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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违法或严重不公平的条款

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定无效不合理减损相对方利益三类情形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这类条款的效力问题不依赖于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即使保险公司已经充分说明了,这类条款也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典型例子包括: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的条款、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核心权利的条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条款。

实务要点:

如果你认为某条免责条款属于绝对无效的范畴,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十九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主张该条款无效,无需纠结于“保险公司有没有说明”的问题。关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适用规则,我们在“保险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专题文章中有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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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说明的免责条款——经提示说明则有效,未经说明则不产生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列举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排除或者限制相对方权利的四类条款。这类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未达到不合理的程度,属于待说明的免责条款。这类条款的效力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了,条款有效;未履行,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是保险合同中绝大多数免责条款的归属类型。保险公司对这些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双重义务,我们在“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专题文章中已详细拆解过审查标准和举证责任。

三、两类免责条款速查

条款类型 认定标准 法律后果 是否依赖说明义务
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定无效、不合理减损相对方利益 自始无效,无法通过说明补救 不依赖
待说明的免责条款 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达到不合理程度 经提示明确说明则有效,否则不产生效力 依赖

四、律师建议

面对免责条款拒赔怎么办的问题,建议从两个层次入手:先判断这条免责条款属于哪一类——是绝对无效的条款,还是待说明的条款?如果是绝对无效的条款,直接主张条款无效即可,与“有没有说明”无关;如果是待说明的条款,再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你不确定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属于哪种类型,或者正在经历免责条款拒赔纠纷,可向上海保险律师姜瑛进行保险律师咨询,由律师结合你的保单条款帮你分析维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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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瑛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011459288 | 执业16年

资质:保险公估师 + 金融理财师 双资质 | 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保险案件情况复杂,具体理赔与诉讼策略建议携带材料当面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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