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投保单由投保人签章确认,当投保单与保险单对于争议解决途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投保单的约定为准。
基本案情2020年8月,J公司为其所有的建筑工程项目向P保险公司投保,并在《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争议处理”一栏中约定,“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诉讼□仲裁,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J公司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勾选。2020年9月,P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同意为J公司所投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保险单》中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S仲裁委员会。《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争议将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2023年8月23日,P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等约定,以J公司等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后,J公司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保险合同项下未达成有效仲裁条款。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首先,申请人J公司在填写《投保单》时,虽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但其在《投保单》的“争议处理”一栏中并未明确勾选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理方式,故难以认定J公司在投保时具有将双方保险合同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其次,案涉《保险单》系P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格式文本,其中虽载有将双方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但并无证据证明P保险公司曾就《保险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向J公司进行提示说明并经其同意,在投保人J公司对《保险单》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条款对J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系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所附条款等构成,案涉保险合同中明显存在《投保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与《保险单》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且该等不一致的情形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
最后,本案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做了实质变更,《保险单》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应为新的要约。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在合同中具有独立地位且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保险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新要约必须经过投保人明确的承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投保人以默示方式对保险人的新要约作出了承诺。故J公司与P保险公司之间无有效仲裁协议。
裁判意义保险合同一般而言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当投保单与保险单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何者为准,往往是该类案件当事人提起相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的争议焦点。投保单由投保人签章确认,其记载内容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应根据投保单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未约定的即为诉讼)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如若保险单所载争议解决条款与投保单约定存在不一致,则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并经其同意,否则保险单所载仲裁条款因缺乏投保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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