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风来袭某集团公司厂房受损严重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迟迟未对受损厂房正式定损留证为尽快恢复生产经营集团公司自行维修厂房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能否以损失尚未确定为由拒绝理赔?
2022年5月,某集团公司为其机器设备和建筑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台风等自然灾害为承保范围。同年9月14日,台风“梅花”来袭,该公司厂房严重受损,遂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却未及时定损。集团公司为恢复生产经营,自行委托某维修公司维修,维修前通知保险公司前来查勘现场,但保险公司未派员前往。维修完毕后,集团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集团公司损失180余万,并承担集团公司垫付的评估费用55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某集团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集团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4万余元以及集团公司先行垫付的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称,集团公司擅自维修,存在自行扩大损失情形,也不认可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集团公司认为,因保险公司定损花费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一直未能出具正式的定损报告,为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只能自行对厂房进行维修,进而产生维修费用,可以按照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确定损失金额。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及时调查勘估、确定损失金额、通知核定结果是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前提,这既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事故发生后,集团公司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维修受损厂房前,集团公司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现场留证,保险公司仍怠于查勘。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显然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之处。
其次,集团公司投保的厂房遭受台风受到损失系客观事实,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派员现场勘查,涉案受损厂房确已维修施工完毕,并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损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小于集团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金额,集团公司同意按照评估结论确定损失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派出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损失范围的认定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
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启帅综合审判一庭四级高级法官
保险不仅是一种风险防范措施,更是对自身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随着公众保险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或者居民选择购买保险产品抵御风险,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应保留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如确需在定损前修缮维护,应在改变事故现场前通知保险公司查勘留证,并做好事故现场录音录像,必要时联系公证机关至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避免因证据灭失导致理赔纠纷。
作为保险人,接到投保人通知后应主动查勘现场并及时进行核定损失,积极参与并主导评估或鉴定等核保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定保险标的损失范围及损失金额,避免因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向其索赔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进一步损失。
文字 | 李丹青
摄影 | 陈 伟
编辑 | 郑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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