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险律师

  • 15316011769
  • 主页 > 法院观点 >

    保险律师

    联系律师

    • 律师姓名:姜律师
    • 联系手机:15316011769
    • 邮箱:jiangying@hupai.law
    • 执业证号:13101201011459288
    • 所属律所: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 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602号宏汇国际广场B座2109室

    上海普陀法院:已获职业保险理赔,侵权赔偿金会不会变少?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4-09-17

    外卖小哥送餐途中被小区门禁撞倒,致使颈部脊髓严重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外卖小哥起诉要求小区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物业公司却提出,外卖小哥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理赔,已获理赔金额应当抵扣残疾赔偿金。法院会支持物业公司的主张吗? 近期,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外卖骑手在送餐途中受伤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案情回顾
    冯某是某平台的一名外卖骑手,参与投保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
    2022年7月27日,冯某照常骑着电动自行车配送外卖。到达小区门口时,小区物业公司的保安对冯某的身份进行了核查,确认身份后保安打开了该小区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的电动门。
    但是,就在冯某骑车通过时,该电动门突然关闭并撞到了冯某电动自行车的后侧,巨大的推力导致冯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
    经送医,冯某被诊断为颈部脊髓严重损伤,并于2022年7月接受了“行入路颈椎融合术、前入路椎间盘切除术”治疗,身体一共被植入8根钢钉、2个人工椎间盘。术后虽然进行了恢复治疗,冯某仍感觉下肢无力、四肢发麻,事故对他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
    2023年2月
    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确认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职业伤害。2023年3月,冯某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2023年4月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鉴定检测费为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11元。
    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冯某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88361元。
     
    事故发生后,冯某曾与小区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对方拒绝。
     
    于是,冯某将该小区物业公司及其总公司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071.27元、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41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
     
    对此,物业公司及其总公司辩称:
    第一,原告摔倒系其发现电动门出现异常情况后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故被告对冯某摔倒受伤不存在过错。
    第二,冯某在事发后曾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法院认为被告负有责任应当赔偿的,冯某已获得的上述理赔款应当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人民法院裁判
    经原告冯某申请,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冯某因外伤作用致颈椎过伸伤,手术治疗后遗留肢体感觉麻木、颈部活动受限等,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及其总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承担次要责任。物业公司及其总公司作为涉案电动门的操控者及管理者,对通行人员的安全通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电动门开启时存在疏忽,未能为冯某安全通过留下足够的时间,致冯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冯某在事故发生时左手手持手机置于电动车把手上,存在不规范操控电动车的行为,故冯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另外,原告所获职业伤害待遇赔偿不得抵扣被告赔偿总额。冯某所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职业伤害待遇赔偿,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本案中侵权损害赔偿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两者属于基于不同法律规定框架下可兼得的项目,不存在重复,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用于抵扣残疾赔偿金。
     
    综上,普陀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件发生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38457.02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43163.2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19375.20元、辅助器具费224元、交通费32.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吴文俊
    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
    法官
     
    近年来,随着数字化与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快递员、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长,成为劳动力市场的新鲜血液和重要力量。但此类群体往往面临的职业伤害风险高且风险承受能力较弱,难以在遭受伤害时得到及时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如何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合法权益,为劳动者创造出更好的发展环境、职业环境,既需要社会更多关注,也需要法律救济与制度保障。
     
    一、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定期检查、维护各项设施设备,排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对工作人员做好岗位培训,切实保障进出人员的通行安全。
     
    本案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负责电动门的开合,由于操作疏忽导致未能为外卖骑手留下足够时间通过,致使其摔倒受伤,未尽到合理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参保人员可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
     
    上海市试点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是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模式开展,该试点于2022年7月1日正式启动,并由各部门根据规定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进行参保登记。
     
    经参保登记,若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受伤被认定为职业伤害,可以领取包括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旨在切实健全快递员、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职业保障,最终促进多渠道就业,而非减轻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当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损害,若同时被认定为职业伤害,且被鉴定为符合因工致残等级标准的,可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项下对应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赔;同时其可要求侵权人承担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不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影响。残疾赔偿金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在性质、功能上不同,两者属于被侵权人可兼得的赔偿项目,侵权人不得以被侵权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赔要求扣减其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三、兜住职业保障之“底”需要多方共同努力
     
    类似外卖骑手这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业风险较高,因此国家大力推动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在获得更多外部保障的同时,广大外卖骑手应把骑行安全摆在第一位,在骑行途中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做好自身防护,确保安全驾驶,在进出小区、商场等地取餐、送餐的过程中要加大风险防范意识。
     
    同时,倡导广大新业态从业人员积极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获得更加全面的保障。若在提供送餐等活动过程中遭遇事故伤害,应及时上报事故报案信息,在就医后保存就医票据,并主动配合平台企业向相应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伤害认定和因工致残等级鉴定,让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能够真正落地见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金融审判庭
    文字:刘力、吴文俊、陈诗若
    责任编辑:蒋梦娴
    编辑:马雯珺
    保险律师转载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上一篇:上一篇:北京金融法院:雇主责任险纠纷的典型案例

    下一篇:下一篇:没有了

    推荐文章
    在线咨询

    联系保险律师

    保险律师

    • 15316011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