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险律师

  • 15316011769
  • 主页 > 法院观点 >

    保险律师

    联系律师

    • 律师姓名:姜律师
    • 联系手机:15316011769
    • 邮箱:jiangying@hupai.law
    • 执业证号:13101201011459288
    • 所属律所: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 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602号宏汇国际广场B座2109室

    上海虹口法院:物流责任险保“装卸”不保“搬运”,发生事故赔不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4-01-12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运输行业的安全意识和保险意识也不断增强,为了防范物流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越来越多的运输企业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然而,你是否留意过保险单中那些“特别约定”的条款呢?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审结了一起有关物流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回顾
     
    2018年12月,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条款载明:甲公司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若因装卸货物或转载时发生的意外事故等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应由甲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按约负责赔偿。除此之外,保险单中还有“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保单仅承担运输、转运、装卸货过程中的风险,其它如储存、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物流过程中的风险除外。
    2019年8月2日傍晚,甲公司员工对乙公司委托的一批货物进行吊机装卸集装箱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集装箱倾覆,箱内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随即将受损货物运送至生产厂家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8万元,之后,在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拒绝。甲公司遂起诉至上海虹口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案件审理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现场视频,现场堆放了若干集装箱,堆码层数为一至三层不等,视频全程未见任何车辆在起重机作业附近区域停放或行驶,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搬运物流过程中的风险是除外责任。本次事故中,货物系起重机为挪移集装箱的堆放位置、进行搬运的过程中掉落,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此,甲公司补充称,涉案货物的船期为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2日是确保货物顺利出运最后的进港时间,甲公司于当日对涉案货物操作运输进港。事故发生在货物装箱完成后、场内吊机吊起货物腾移位置让集卡车进入场地时,属于货物运输的装卸过程中。因仓库内空间有限,集卡车仅能停在仓库外道路边,而监控摄像的范围有限,未能拍到马路,根据当日的派车提箱记录,可以证明相应车辆在等候装运。
     
    法院判决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物流责任险保“装卸”不保“搬运”,但结合物流行业实际业务情况可知,装卸货过程中也必然涉及对货物的搬运行为,因此,判断特定的搬运行为是属于“特别约定”条款中所约定的“装卸货过程中”还是“搬运过程中”,应从搬运行为的目的性角度进行分析。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有《内装合作协议书》,乙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甲公司仓库,甲公司应按约完成受托事项,即进出口集装箱门到门运输、内装及拆箱业务。涉案货物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均显示申报日期为2019年8月2日,且提运单号、集装箱号均与上海口岸电子EIR平台信息相符,上海口岸电子EIR平台同时载明集装箱出场日期为2019年8月2日12时02分,结合上述信息,可知涉案货物于2019年8月2日当日应存在装卸货事实。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2日18时48分,该时间点也符合集卡车行驶、等待装货的合理时间差,因此,虽涉案事故监控视频未直接拍摄到等待装货的集卡车,但甲公司所提供证据已然达到普通民事案件待证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认定造成涉案事故的货物搬运行为系发生于“装卸货过程中”,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之情形。
    最终,扣除货物受损件残值以及免赔额,上海虹口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保险理赔款247,860元。
     
    法官说法
    顾飞金融审判庭法官
    除了制式保险条款外,保险单中也常见“特别约定”条款,二者有何分别?在适用上谁更优先?若内容出现矛盾如何取舍?
     
    一什么是“特别约定”条款?
     
    特别约定是经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在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之外所作出的特殊约定,其效力优于基本保险条款,若二者内容不一致,应以特别约定内容为准。特别约定条款的存在,可更为灵活地回应保险合同双方的个性化需求,可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特别约定条款实质上是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充分了解保险产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应诚信经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投保人充分协商,共同确定“特别约定”内容,避免理赔时出现争议。
     
    二案件事实认定应兼顾行业特点和惯例
     
    本案涉及出口货物,相关货物代理与货物运输行业具有一套较为成熟的业务流程。如本案甲公司仅做国际货运内装,即甲公司根据委托人通知的时间进行集装箱提取、货物装箱,并运入港口。虽然直接视频证据未能显示有货车等待装货,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均能佐证涉案货物事故当日存在装卸货事实。另外,结合物流行业实际业务情况可知,装卸货过程中也必然涉及对货物的搬运行为,本案事故应认定发生在“装卸货过程中”而非狭义层面的“搬运过程中”,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文丨金融审判庭 顾飞   
     

    上一篇:上一篇:上海金融法院:众包保障险中合理期待原则与损失填补原则的适用

    下一篇:下一篇:上海二中院: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客何时能转换为第三者

    推荐文章
    在线咨询

    联系保险律师

    保险律师

    • 15316011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