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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二中院: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客何时能转换为第三者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4-01-12

    单车交通事故中,常见车上人员在车外遭受伤害的情形,此时对受害者身份的认定关乎受害者是否可以受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但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机动车驾驶员、乘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本文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案   情  
     
    2020年4月8日4时53分许,王某驾驶沪牌重型普通货车于宝山区一处空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墙缺口处。由于缺口处有隔离栏板,王某遂下车步行至缺口处搬离栏板。在搬离栏板过程中,车辆往前移动,车头前部左侧与王某及围墙墙体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王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查,肇事机动车由王某出资购买,挂靠登记于某机电公司名下,日常由王某自行进行运输经营活动,该车事发前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机电公司,投保人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王某的亲属将机电公司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称事发时王某已下车,其并非该车的驾驶人员,亦不在事故车辆上,应属于第三者,故该车车主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应由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机电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其与机电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机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是肇事机动车的驾驶员,也是车主,并非保险理赔对象。在本起事故中王某的驾驶员身份与受侵害人身份竞合,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责任保险均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存在侵权责任为理赔前提,本案中并不存在第三者遭受侵害的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赔付义务。
     
       审   判  
     
    一审法院对王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王某亲属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并可获得保险赔偿。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王某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车辆由王某驾驶和控制,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本身就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不能纳入受害第三者的范围。
     
    上海二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一)司法实务观点
     
    司法实务中,存在绝对不能转化说,即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以及有条件转化说两种观点。其中,有条件转化说根据转化的依据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观点:(1)空间位置说。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来区分,在事故发生时脱离车辆的都可以认定为第三者。(2)脱离车辆原因说。根据车上人员脱离车辆的具体原因和情形来判断是否转化为第三者,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伤害的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抛出车外的不能转化为第三者。(3)不利解释说。特殊情况下脱离车辆的本车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应采纳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4)险种区别说。根据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对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分别规定。
     
    (二)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
     
    1. 保险合同的设立目的
    责任保险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潜在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补偿被保险人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进而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而驾驶员作为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操作者,具有较强风险掌控能力,轻易将驾驶员作为第三者,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将不合理的危险损失分摊到保险公司身上,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至于驾驶员遭受的损失亦可以通过其他险种或法律予以保护,从而保障整个保险体系的平衡与功能发挥。
     
    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
    责任保险体系是以侵权责任的认定为基础的,第三者限于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管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就面临“自己对自己侵权”“自己赔偿自己”的尴尬境地。有学者认为“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应以驾驶人对危险的控制力作为标准进行判断。驾驶人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对驾驶机动车的潜在风险应当明确并具有掌控力,只有当其丧失对危险的掌控力时才存在转化的可能。
     
    (三)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情况分析
     
    1.驾驶员正常下车后因本车伤亡。驾驶员如果系临时下车检查车辆、排查故障等,其应尽义务和承受的风险不因临时性的停靠车辆而有所改变,且其主观上并无结束驾驶过程的意思,仍是在履行驾驶人职责,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不能因其暂时地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即机械地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
     
    2.驾驶员非因正常情况脱离车辆后伤亡且未有其他第三方因素介入。比较常见的情况是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因碰撞或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从危险发生到损害后果出现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为并未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驾驶员的伤亡结果可以看作是初始危险的延伸状态,而根据近因原则,驾驶员的伤亡可以归结于初始危险,此时驾驶员并未失去对车辆的掌控和危险的掌控,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
     
    3.驾驶员正常下车后因第三方车辆撞击本车进而碰撞、碾压驾驶员致伤亡。第三种情况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类型,司法实务中亦存在类似案例。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车辆和本车的共同作用是导致驾驶员伤亡的原因,由于介入了其他车辆的因素,导致伤亡结果发生的危险已经超出了驾驶员的掌控范围,故笔者倾向于此种情况下驾驶员可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本案中,王某是肇事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事发时其将肇事机动车驾驶至事发地点后因需要排除障碍通行而临时下车,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肇事车辆仍处于王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其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不应纳入受害第三者的范围。
     
     
    二、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一)司法实务及行业观点
     
    最高法院的观点倾向于有条件转化说。在“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法院公报2008年07期】中,法院认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来认定其是否属于第三者。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最高法院在空间位置说的基础上吸收了脱离车辆原因说的观点,将乘客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正常下车的车上人员,相较于高度危险的机动车,处于弱势和无保障的地位,应尽可能将其纳入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范围,使其及时有限的得到补偿;对于在事故过程中被抛甩出车外而遭受本车碾压致死的车上人员,仍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虽然于2001年9月18日已废止,但其观点仍具有借鉴意义:“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二)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
     
    一方面,从对危险的控制力来看,相较于驾驶人对车辆实际控制以及对危险具有较强的把控力,作为受害人的乘客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乘客所处的位置亦可能在不同的变动之中,危险发生的时间点和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点可能存在错位的情况,空间概念只有在特定的时间概念下才具有意义,不能简单的割裂其中的关联性和整体性。保险经营的是风险,当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时,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不同的风险,找到支配损害结果发生的最本质的原因才是确定赔偿范围的合理途径。
     
    可以将导致乘客伤亡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作为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的判断标准,因车内风险遭受的损害通过车上人员险和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来解决,因车外风险遭受的损害则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寻求交强险的救助。
     
    (三)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情况分析
     
    1.上下车过程中伤亡。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乘客经历了车内外的空间转换,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是否实现来作为标志,若目的还未实现,应判定处于转化前的状态。乘客在上车过程中,身体大部分是处于车外,和车辆还未形成紧密的依附关系,缺少车辆的保障,应认定为车外人员;乘客在下车过程中,身体大部分处于车内,与机动车的依附关系未完全解除,还享有机动车的保障功能,具有更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应认定为车内人员。简言之,未完成上车目的乘客仍按照车外人员处理,未完成下车目的的乘客仍按照车内人员处理。
     
    2.非正常情况下被甩出车外后非与本车接触伤亡。乘客被甩出车外伤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事故发生的初始时间即乘客还在车内空间时,伤害已经开始发生了,且没有风险这个前因也不会导致乘客脱离车辆,被甩出车外的后续伤亡是车内伤害的延伸结果,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即最终结果是由车内风险造成的,乘客不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3.非正常情况下被甩出车外后与本车接触伤亡。常见于乘客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受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此种情况下车内风险仅仅是一个诱因,乘客被本车碰撞、碾压并非其被甩出车后的必然结果,正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切断了车内风险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车外风险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此时乘客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本期主笔:李博雅
    民庭法官助理
    武汉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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