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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理赔律师判断出险通知时限免责条款的效力

    来源:保险理赔律师 发布于:2022-09-05

           保险理赔律师发现有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24小时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设专门条款明确约定具体的出险通知时限,例如:有些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等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比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啊,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在5日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类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有的保险律师认为,该类条款为当事人约定的合法有效条款,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我国对于出险通知期限的立法例是不规定具体时限,仅规定义务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不规定具体时限虽然不够明确,但可以灵活适应于不同类型的险种以及各种情况,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就此进行约定的权利。另有保险律师认为,此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只有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才有效。还有保险律师认为,此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情形,应为无效。
          保险理赔律师认为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等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而且《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21条的立法精神相冲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上述保险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应当依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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