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保险合同律师 发布于:2021-10-18
保险合同律师应对人寿保险合同中止纠纷。人寿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指已经生效的人寿保险合同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使得其效力暂时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保险合同一旦中止,即意味着保险人在中止期内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实践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在所谓的中止期内,合同双方对于保险合同是否中止容易引发争议。保险合同律师认为导致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首要原因,是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续期保险费。造成投保人此种违约行为的原因千差万别,投保人可能因为主观的疏忽或者客观的困难使其保险费的交付有所延误。但如果是非投保人原因致使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时,合同效力不应因该原因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7年7月18日)
案例简介:
苏某于2008年4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其中主险身故保险金额为32万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投保书载明如下内容:第一,投保人同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交费频率为月交,交费期间为10年,转账银行为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第二,账户所有人同意授权该银行划扣保险合同各期保险费。主险条款第十条约定:除非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如果超过宽限期仍未缴纳续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工作系统电脑截屏显示,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12月17日止,系统自动划扣保险费失败,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投保人联系续交保费事宜未果。经查,投保人苏某自2014年8月2日至10月28日因病进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栓塞、扩张性心肌病、三腔起搏器植入术后。8月5日,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投保人去世。苏某去世后,其父苏某某、其母岳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资料,但申请理赔未果。随后苏某某、岳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由于苏某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涉案保单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已经处于效力中止(失效)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苏某亡故时,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就本案所涉银行信用卡账户保费划扣情况,经法院询问,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回复如下:第一,因客户自2014年8月12日起逾期入催长期失联,期间并未还款,所以自2014年9月22日起银行对该信用卡采取人为管制,故自9月22日起该卡支付功能受限;第二,2014年9月30日客户还款4600元,账单显示卡片有余额,且信用额度为满额15 500元,对账单显示的卡片属于正常状态,无欠款,但不会提示卡片支付功能受限;第三,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该信用账户不能正常使用,支付功能受限。
裁判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某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岳某某、苏某某保险金三十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由投保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签收回执等文件共同构成,投保书、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均约定交纳保险费以对苏某信用卡扣划的方式进行,因此法院认为在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对交费方式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自动扣划苏某持有的某银行信用卡是本保险合同的唯一交费方式。
通过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法院询问函的答复可知,自2014年8月12日至9月30日之前,苏某信用卡未能按期还款,故对该卡自9月22日起采取人为管制,信用卡支付功能受限。同时通过苏某住院病历可知,苏某自2014年8月2日住院,8月5日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10月28日出院时病情较入院时进一步恶化。但其持有的信用卡于9月30日还款4600元,信用额度恢复为15 500元。法院认为:第一,苏某所持信用卡未能按期还款、银行无法与持卡人取得联系是苏某病危所致,持卡人苏某并无过错;第二,苏某所持信用卡于9月30日还款4600元,而约定的保费交纳方式为通过划扣信用卡自动垫缴,可知苏某并无拖延还款及拒交保费之故意;第三,9月30日信用卡收到还款后,对账单并未提示该卡处于人为管制状态,对账单显示的是授信正常且尚有余额,持卡人无从得知该信用卡支付功能受限。综上,在投保人苏某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2014年10月起不能按期从该信用卡划取保险费,系信用卡人为管制未能及时解除所致,不能归责于投保人。综上,法院认为,截止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仍然处于有效期间,被保险人身故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主险的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主险条款之规定给付受益人身故保险金。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从苏某信用卡中划扣的保险费,应当在身故保险金中予以扣减。
保险合同律师分析: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期较长,投保人大多采用分期交费的方式,在长达十几年或者几十年的保险期内,投保人的收入水平、支付能力难免发生变化,有失去支付保险费能力的可能。保险人不可诉请投保人续费的情况下,又要求其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允。那么,在投保人因主观疏忽或者客观的困难导致保险费延误交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止,保险人中止期内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自无异议。但如果是像案例中的情况非投保人原因导致的未按期交付或者是因为保险人一方的原因使得投保人未能按期交付保险费,则不能构成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