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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

    来源:保险合同律师 发布于:2021-09-10


    保险合同律师结合总结保险合同无效的几类情形,供保险消费者作为参考。
    保险合同律师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1、《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合同律师总结《保险法》的特殊规定,保险合同无效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1、 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 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3、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死亡保险。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4、 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 无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
    虽然我国《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无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根据保险的本质及《保险法》的立法意旨,欠缺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2条在对保险的定义中,也将保险风险作为其要素之一。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我国《海商法》对此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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