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28
来源:上海二中院 | 作者:李博雅(民庭法官助理)
单车交通事故中,常见车上人员在车外遭受伤害的情形,此时对受害者身份的认定关乎受害者是否可以受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但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机动车驾驶员、乘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本文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2020年4月8日4时53分许,王某驾驶沪牌重型普通货车于宝山区一处空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墙缺口处。由于缺口处有隔离栏板,王某遂下车步行至缺口处搬离栏板。在搬离栏板过程中,车辆往前移动,车头前部左侧与王某及围墙墙体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查,肇事机动车由王某出资购买,挂靠登记于某机电公司名下,日常由王某自行进行运输经营活动,该车事发前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王某的亲属将机电公司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称事发时王某已下车,应属于第三者,故该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应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机电公司辩称,王某为实际车主,与机电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是肇事机动车的驾驶员也是车主,本案中并不存在第三者遭受侵害的情况,不同意赔付。
一审法院对王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王某亲属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并可获得保险赔偿。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王某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车辆由王某驾驶和控制,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本身就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不能纳入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上海二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以对危险的控制力为标准。驾驶人负有安全驾驶义务,对驾驶机动车的潜在风险应当明确并具有掌控力,只有当其丧失对危险的掌控力时才存在转化的可能。驾驶员临时下车检查车辆、排除故障等属于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不能因其暂时与机动车在空间上脱离即认为其已不是本车人员。
二、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以导致伤亡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近因)为标准。因车内风险遭受的损害通过车上人员险和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解决,因车外风险遭受的损害则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寻求交强险的救助。乘客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的,车内风险仅是诱因,车外风险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决定性原因,乘客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一、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司法实务中存在绝对不能转化说与有条件转化说(空间位置说、脱离车辆原因说、不利解释说、险种区别说)。应以驾驶人对危险的控制力作为标准进行判断。驾驶员临时下车检查车辆、排查故障等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不能因其暂时与机动车在空间上脱离即认为其已不是本车人员。驾驶员非因正常情况脱离车辆后伤亡且未有其他第三方因素介入的,根据近因原则伤亡结果可归结于初始危险,此时驾驶员并未失去对车辆的掌控。驾驶员正常下车后因第三方车辆撞击本车进而碰撞驾驶员致伤亡的,由于介入了其他车辆因素,危险已超出驾驶员掌控范围,倾向于此种情况下驾驶员可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二、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最高法院在空间位置说的基础上吸收了脱离车辆原因说的观点,将乘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乘客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与普通第三者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可以导致乘客伤亡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作为判断标准。上下车过程中:未完成上车目的的乘客按车外人员处理,未完成下车目的的乘客按车内人员处理。被甩出车外后非与本车接触伤亡的,是车内伤害的延伸结果,不可转化为第三者。被甩出车外后与本车接触伤亡的,车内风险仅是诱因,车外风险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决定性原因,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