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欺诈适用《消保法》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例|兼具投资与消费性质的保险以退保损失为赔偿基数

📌 最后更新:2026年6月30日
📋 关键要点
投保人购买理财型保险遭保险公司承诺高额收益欺诈,保监局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本案历经一审(判赔201万,基数67万保费)、二审(改判30.15万,基数为退保损失10万余元)及最高院再审(驳回再审申请)。本文从保险欺诈认定、消法适用及赔偿基数三个维度深入分析。

保险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在保险欺诈领域的适用

投保人参加保险公司产品推介会,被推介理财型保险产品,支付67万元购买后,保险公司经理出具书面材料承诺产品收益率为6.32%(保底)。经保监局调查,确认保险公司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非本人签字两个问题。投保人依据《消保法》第55条起诉要求三倍赔偿,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最高院再审,对保险欺诈的认定标准、《消保法》第55条的适用及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等争议问题作出裁判。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7月,投保人参加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产品推介会,被推介理财型保险产品。当月27日支付67万元购买该保险产品,保险合同于8月1日生效。中心支公司经理出具书面材料承诺该产品收益率为6.32%(保底),今后收益率更高。同年12月,投保人向保监局投诉,保监局送达《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确认保险公司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非本人签字两个问题。2016年3月,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费67万元,但未赔偿损失。投保人依照《消保法》第55条规定,向中院起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要求按保费67万元的三倍赔偿损失201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消保法》第2条、第28条、第55条第1款,认定金融消费者购买保险属于生活需要,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偿201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适用《消保法》调整,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经理行为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机构承担,但赔偿基数应为保费减去现金价值的差额(即退保损失100,500元),据此算出赔偿额为30.15万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15万元。投保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诉要求再审,认为应以保费67万元作为三倍惩罚性赔偿计算基准。最高院认为,涉案保险产品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性质,如以全部保费做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将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情对保费做折减尚不足以构成应予再审情形,驳回投保人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一、保险欺诈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保险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欺诈的依据。经营者的不实宣传或不实说明,须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

二、保险欺诈适用《消保法》第55条。从一审中院到二审高院及申请再审的最高院,对于在认定构成保险欺诈的情形下适用《消保法》第55条均予以认可,对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三、《消保法》第55条赔偿基数的确定。含有投资储蓄功能的保险,其保险费既包含购买保障的费用,也包含投资储蓄的本金,不能简单等同于购买服务的费用。以全部保费作为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将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应以退保损失(保费减去现金价值)为赔偿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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