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137号
裁判要旨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以能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原则,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可区别性”,即是否达到可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网络投保“免责条款”单独成篇,且投保人只有在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的,该提示方式可达到在外观上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之程度,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
基本事实
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2020年4月3日被告王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原告按约向李某某支付了车辆损失赔款20,200元,李某某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经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乙保险公司通过业务系统向投保人发送短信,提醒投保人点击链接阅读保险告知事项(含免责事项)。投保人点击链接后,系统在阅读界面展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条款,其中载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陈某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签名确认。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日已过六年免检期。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甲保险公司理赔款820元;王某支付原告理赔款19,380元;陈某对王某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各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就网络投保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将上述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只需就该条款作出提示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即可发生效力。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向陈某发送了投保链接,投保人点开链接的阅读页面中展示了单独成篇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免责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且投保人只有阅读并勾选“我已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该流程设置意在提醒投保人在确认投保之前务必注意上述免责条款并进行强制阅读,投保人陈某还最终签名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可据此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电子投保已成为趋势,由此带来了投保方式便捷性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投保人知情权保障的冲突。互联网只是改变了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媒介,让投保人操作更加便捷,但对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言,并没有免除,履行程度也没有减轻。电子投保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把握,本案对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个典型范本,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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