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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理赔律师未如实告知的抗辩理由(五)

    来源:保险理赔律师 发布于:2021-10-18

    保险理赔律师以保险人弃权为由进行抗辩。

    保险法上的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单,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单项下的主张时,其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向被保险人传达其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关于弃权制度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适用的规定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理赔律师介绍案情情况:

    2014年5月2日,原告齐长香向被告购买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年交保险费169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女儿李柔琴。2015年1月24日,被保险人李柔琴被确诊为磷癌,2015年1月份原告把李柔琴的病理检查报告单给被告业务员罗长才,罗长才拿到报告单后过了几天才还给原告。2015年4月份,罗长才又收取了原告保费169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解除双方合同通知书,由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询问被保险人的生病和住院情况,所以原告也无需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解除保险单号为2014360203478015015561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保险人李柔琴在投保前就已经患了癌症,属于带病投保,在业务员询问其相关情况时,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对保险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和不退还保险费的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齐长香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其女儿李柔琴,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期数为20期,本次缴费期间起止日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保费金额为169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费金额为150元,保险金额为5000元。

    在保险合同的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的告知事项栏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回答均为否;即正常。2015年4月底,原告将第二期保费交给被告业务员罗长才,但保险费发票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缴费期间起止日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保费金额为1690元。2014年2月8日,被保险人李柔琴在乐平大连医院被诊断为:颜面部高-中分化鳞状细胞癌。2015年1月24日,被保险人李柔琴在乐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下颌恶性肿瘤,考虑低分化鳞状细胞癌。2015年1月,原告将此检查报告交给被告业务员罗长才看了,但罗长才未将此情况向被告反映。2015年6月25日,被保险人李柔琴因病死亡。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同时作出解除保单号为2014360203478015015561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通知书。2016年1月8日,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裁判理由:

    2014年5月5日,原告齐长香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其女儿李柔琴,但被保险人李柔琴在2014年2月8日被乐平大连医院被诊断为:颜面部高-中分化鳞状细胞癌,因此原告齐长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2015年1月,被告业务员罗长才在知道被保险人李柔琴患有鳞状细胞癌后,没有告知被告,仍然收取原告第二期保险费并同意原告续保。因罗长才是被告保险业务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解除该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其保险合同解除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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