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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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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理赔律师未如实告知的抗辩理由(三)

    来源:保险理赔律师 发布于:2021-10-18

    保险理赔律师以不可抗辩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不可抗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诈、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3款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理赔律师提供相关案例:

    案件一审情况:

    2010年11月19日,陈建平向平保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号码为P300000005482136,被保险人为陈建平配偶杨琦云,主险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长险为“智盈重疾”、附加一年期短险为“无忧意外”、“无忧医疗B”、“健享人生B”。主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附加险“智盈重疾”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90日后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或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发生重大疾病或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金”。投保时,平保公司就被保险人杨琦云的健康状况××陈建平是否存在相应事项,陈建平均答“否”。

    另查,被保险人杨琦云于2010年11月11日被福建省漳浦县医院病理组织诊断为“(右鼻咽部)考虑为粘膜低分化鳞状细胞癌”。并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23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2月3日、2015年9月2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且每次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包含“鼻咽癌”,住院病案首页上载明的联系人为陈建平。2015年10月5日,被保险人杨琦云以“2015年9月24日入院检查,诊断为鼻咽癌,现尚在治疗中”为由,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平保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杨琦云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本次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次罹患‘恶性肿瘤’,故歉难给付重疾保险金”,并于当日邮寄杨琦云。平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平保公司与陈建平于2010年11月19日订立的P300000005482136号《人身保险合同》。

    一审判决:

    2016年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8184号民事判决:驳回平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陈建平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欺诈。平保公司认为,合同欺诈有四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欺诈他人的意思,二是行为人有欺诈行为,三是相对人的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所致,四是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了意思表示。陈建平明知其配偶不符合承保条件,仍蓄意隐瞒被保险人病情,虚构被保险人身体一切健康的事实,骗取平保公司同意承保,这就是陈建平的欺诈故意,而平保公司基于“投保时,被保险人身体××符合承保条件”的错误认识,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违背了平保公司的真实意愿,故陈建平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各个特征。陈建平认为,即使陈建平未履行相关如实陈述的义务,也仅适用保险法的范围,不构成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具有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和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相对方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了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保险人杨琦云于2010年被诊断为鼻咽癌,且自2010年起多次持续住院治疗,陈建平作为杨琦云配偶及住院联系人,知晓亦应知晓该情况。但陈建平于投保时,就平保公司针对杨琦云的健康状况××,意图使平保公司误认为杨琦云符合承保条件并签订合同,而平保公司也正是因为陈建平的隐瞒陷入了杨琦云符合承保条件的错误认识,并最终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与陈建平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由此可知,陈建平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欺诈。二、平保公司未对被保险人体检是否具有过错,并由此承担不利后果。

    平保公司认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体检不是法定的核保义务,故平保公司不存在过失。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安排体检,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陈建平认为,投保时平保公司应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但在投保两年内平保公司均未要求被保险人体检,故平保公司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体检并非保险人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只是其风险控制的一种手段。

    若保险人主动要求被保险人体检,表面看来虽会增加一定的保险成本并因承保对象减少而降低一定的保费收益,但同时降低了投保人隐瞒真实情况的概率及保险事故的赔付概率,而保费与保险金在金额上通常相去甚远,故从长远来说,体检有可能使保险公司抑制粗放式承保的出现,并因被保险人的“优质”而提高收益。若保险人未要求被保险人体检,投保人依法仍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见,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是保险人基于成本及风险运营考虑而自愿选择之事项,并非法定义务,保险人即使未要求被保险人体检也不具有过错,唯需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即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保险人未能发现,从而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但该风险的承担并非必然,而仍需考量法律之规定与适用以资判断。三、《保险法》第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关系,即前者是否排除后者的适用。

    平保公司认为,保险人因告知义务的违反而享有的解除权与基于民法上的欺诈制度而享有的撤销权虽然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集,但同时互有对方所不具备的要件,故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与民法上关于欺诈的规定并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由于《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合同撤销权”问题,故应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虽然司法解释目前尚未正式规定保险合同撤销权,但这不等同于排除撤销权的适用。

    本案属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因受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的竞合,平保公司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选择行使撤销权。陈建平认为,因保险法与合同法属于相同位阶的法律,且保险法出台晚于合同法,又系专门针对保险实务制定的特别法,故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排除合同法上撤销权的适用,且如允许平保公司行使撤销权,将使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虚设。《保险法》立法精神就是以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排除保险合同撤销权的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立法时直接删除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 保险合同撤销权”的条款,再次在立法精神上排除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投保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下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包含四种情形:一是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二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三是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四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包含三类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三是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对比《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第一种情形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第一种情形可知:就合同类型而言,前者系针对保险合同,而后者系针对所有合同;就行为主体而言,前者系针对投保人,而后者系针对合同任意一方;就情形而言,前者系针对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中实际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故意隐瞒,而后者则包括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隐瞒真实情况。可见,凡能充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种情形之构成要件者,皆能充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种情形之构成要件,反之则不然,故两者的法条逻辑关系为: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然而,法条间虽有逻辑上的特别与普通关系,但并非特别法一律排除普通法的适用,两者的适用情形为:一是在特别法未作规定而普通法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普通法规定;二是在普通法未作规定而特别法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规定;三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就某种情形均有规定但法律效果互不排斥时,应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四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就某种情形均有规定但法律效果互相排斥时,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并排除普通法的适用。因此,《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否排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适用,仍需以两者法律效果是否互相排斥为依据。然而,法律效果的相容性抑或排斥性不应单纯以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名称观之,而应从权利的实质内容及终极结果予以检视,不应单以“合同法规定的是撤销权,而保险法规定的是解除权,两者是不同的权利”为由主张两法条绝无排斥。现因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发现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可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主张权利则只能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并依据合同撤销须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向投保人退还保费。由此可以看出,适用两个法条的法律效果互相排斥,故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应排除作为普通法的《合同法》的适用。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其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若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其又可主张撤销合同并无需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由此观之,适用两个法条的法律效果亦互相排斥,故作为特别法之《保险法》仍应排除作为普通法之《合同法》的适用。

    综上,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形下,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与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法律效果上互相排斥,故前者应排除后者的适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形下,《保险法》第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逻辑上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关系,且适用两者的法律效果互相排斥,故《保险法》中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之规定应排除《合同法》上撤销权之适用。则本案中,虽陈建平之行为构成合同法之欺诈,但平保公司仍不得依《合同法》规定主张撤销权。

    二审情况:

    平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1818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遗漏认定被上诉人申请投保的时间,以及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形,该判决书已经依法查明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欺诈,却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令恶意欺诈的被上诉人可以在将来领取巨额保险金作为奖励,这显然与《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背道而驰,应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被上诉人在被保险人已经确诊罹患鼻咽癌的情况下,故意欺诈上诉人,××提前给付保险,其目的就是骗取保险金(××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谋取非法利益。且被上诉人在投保后还长期隐瞒被保险人在3年多以来已经15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恶意拖延至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之后才申请理赔。

    上诉人已经因被上诉人的恶意规避,失去了在二年内发现被上诉人欺诈行为的机会,失去了援引《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还排除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适用,使得上诉人面临着将来需要向恶意投保的被上诉人赔付巨额保险金的不利后果。

    相反地,被上诉人不仅不需要为其欺诈行为承担后果,还可以得到巨额的保险金作为欺诈行为的奖励。这样的判决不仅没有公平正义可言,将来还会令广大投保人肆无忌惮地进行保险欺诈,造成可怕的社会后果。上诉人认为,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无论是否超过二年,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应得到奖励。

    二、原审法院仅将被上诉人的行为归纳为“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之情形,完全是避重就轻。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进行了欺诈投保,更在投保后通过恶意拖延申请理赔的方式来阻止上诉人依照《保险法》第16条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认为,只有准确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及主观恶意程度,才能准确找到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在投保人欺诈且恶意规避《保险法》第16条之适用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继续为其创造“骗保2年即成功”的法律环境,也不应当为投保人通过恶意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提供司法确认,而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同撤销权。

    三、原审法院在分析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未注意到合同解除权及合同撤销权系两项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也未全面了解《保险法》的规则体系,导致将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混为一谈,更断章取义以《保险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4条是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为由得出《保险法》排除《合同法》适用的错误结论:1、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合同的撤销问题作出规定,而《合同法》则对合同撤销的请求权人、撤销机关、撤销条件、撤销程序、法律后果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在《保险法》对撤销权连规定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显然不可能存在与《合同法》相互矛盾或排斥,也就是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规则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适用前提。2、在投保人恶意欺诈的情形下,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可以行使解除权,将不退还保险费用;如果保险人选择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权,则需要退还保险费,法律效果显然不同。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及实务便利的考量,实际适用的显然是《保险法》第16条,达到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效果。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之后才得以发现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则只能依照《合同法》行使合同撤销的诉权,由法院依法裁决,在判决撤销的情况下,保险人需要退还保险费。

    由此可见,在投保人恶意欺诈的情形下,《保险法》第16条的解除权与《合同法》第54条的欺诈撤销权在适用上不存在法效果上的排斥性,而是相互补充、衔接,再与《刑法》的保险欺诈罪一起构成投保人欺诈行为的责任体系。3、从另一个层面分析,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可认定为学理上的“保险合同法”,其从学理上不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合同法》是上位法,《保险合同》第二章的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属于下位法,司法活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当上位法有明确规定,下位法没有规定,而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时,理所当然应当适用上位法。故对于上诉人提起的撤销保险合同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四、上诉人从保险实践出发,提请法庭注意——保险制度有不同于其他有名合同的“共同团体性”之考量,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为已罹患癌症的被保险人投保,已然背离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一旦此类投保欺诈的行为蔓延,且欺诈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又不必受任何惩罚,还能够得到保险金,这无疑是破坏了保险的社会功能,不仅破坏大数法则基础上的保险规则与规律,而且会致使作为商事主体的保险人,为弥补因投保欺诈可能遭受的无法估量的损失,不得不通过提高保险费方法将欺诈性损失转嫁于其他无辜的投保人,这无疑不合理地增加了社会大众购买保险服务的负担,进而出现“欺诈者受益,诚心者替他人多买单”的反常现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对相应欺诈及恶意规避法律适用的行为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条文,将助长投保欺诈,从根本上破坏保险的本质属性及社会功能。

    被上诉人陈建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投保及至保险合同生效前并不知被保险人具体病情,不存在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首先,2010年11月8日,××理活体组织检查,被上诉人陈建平并不知情。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检查结果显示为:“考虑为黏膜低分化鳞状细胞瘤,建议送上级医院会诊,做免疫组化以排除淋巴瘤可能”,至此被保险人病情尚未确诊。2010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子负责照料。此间被保险人出于不让被上诉人担心的考虑,并未将病情及上述检查及住院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故直至2010年11月19日保险合同生效前,被上诉人均对被保险人病情及相关就诊情况一无所知,并不存在故意欺诈情形。其次,2010年11月12日投保时,被保险人杨琦云并未将身体状况、病情告知投保人,被上诉人投保时对××事项的3-6项不知情。

    故被上诉人投保时不存在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

    二、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得知被保险人病情后是否第一时间申请理赔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基于生效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理赔,也有权选择放弃理赔。

    被上诉人选择放弃理赔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基于被上诉人选择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而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故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申请理赔系投保人通过签订并生效的保险合同获得的权利而非义务,投保人有权选择何时申请理赔,不应以被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申请理赔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欺诈行为。退一步来说,即使保险人享有合同撤销权,但是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约定撤销权的条件是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而非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而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成立并生效后,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知道被保险人的病情未申请理赔的行为,系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也不构成保险人享有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因此,被上诉人在申请投保、保险合同生效前均不知晓被保险人的病情及相应检查情况,其为被保险人投保时作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并非出于故意,不属于“欺诈”情形。

    三、从法律适用角度,上诉人并不享有合同撤销权,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1.保险法已经规定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排除了合同撤销权。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但因保险法与合同法属于相同位阶的法律,且保险法出台晚于合同法,又系专门针对保险实务制定的特别法,故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排除合同法上撤销权的适用。

    2.保险人怠于要求被保险人体检、也未调阅被保险人健康档案致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则应依法理赔,不应将保险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通过合同法的撤销权转嫁给作为消费者的投保人。

    首先,××险种,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合同签订时或者签订后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但保险人并未如此,具有重大过错。

    其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2年内有充分的时间获取并了解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但保险人却怠于行使该权利,再次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健康档案调阅授权委托书》及证据22《理赔决定通知书》可知,上诉人仅需一个月即可调阅被保险人完整的健康档案,若上诉人在两年可抗辩期间(即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内调阅被保险人健康档案,即可得到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15,若上诉人认为上述资料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则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但上诉人基于商业利益的角度考虑,接受投保前既未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亦未在可抗辩期间内核查被保险人的健康档案,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权消灭。

    被上诉人认为,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承保,保险法第16条已经赋予保险人救济的权利,即在二年的可抗辩期间解除合同,但保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再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将导致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虚设,更是将保险人为控制成本导致的法律风险直接转嫁给消费者,明显是不合理的。

    因此,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应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非合同撤销权,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四、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均以特别法(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优先适用,从而排除一般法(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即上诉人丧失合同解除权即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义务,而无权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

    1、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立法精神就是以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排除保险合同撤销权的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立法时直接删除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  保险合同撤销权”的条款,再次在立法精神上再次排除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撤销权。

    2、现行司法判例也排除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二,该判例司法精神明确确认“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判例精神也排除了保险合同的撤销权。

    这一精神在各地已有案例中不胜枚举。

    这些司法判例均在司法实践中以特别法(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优先适用,从而排除一般法(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即上诉人丧失合同解除权即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义务,而无权行使撤销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即使出于过失未如实陈述,该行为也仅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适用范畴,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丧失合同解除权即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义务,而无权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陈建平于2010年11月12日购买保险进行投保、同年11月19日保险生效;杨琦云于2010年11月8日在漳浦县医院病理组织诊断为“考虑为粘膜低分化鳞状细胞癌”冰要求进行病理检查,同年11月14日漳浦县医院出具报告单并明确写明考虑为鼻咽癌,确诊的时间为11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第一种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关于欺诈的规定之间属于并列条款或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问题,即保险人在发生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寻求救济时对上述两条款是可选择或仅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均满足上述两条款的适用要件,两条款存在对同一行为作出规定的竞合情形;其次,就两条款的逻辑关系问题,原审经过分析后认定两者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

    第三,在对保险人的救济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允许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处理方式明显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撤销合同、互相返还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受到欺诈时给予其明显高于一般合同当事人的特殊保护;第四、在给予保险人上述特殊保护的同时,为保险人上述权利的行使设定除斥期间的限制,亦为多国保险立法所采纳,其目的除在于维护保险交易之稳定外,还体现了法律督促保险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或者签订后及时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进行充分了解、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和要求,而保险人作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签订保险合同及承保后均具备相应之交易地位及检视条件,体现了公平原则。

    保险人怠于在缔结保险合同及承保后的上述期间内及时了解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及时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解除保险合同权利,即应承担相应之后果。

    本案中,即便如上诉人平保公司所述,其在承保时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真实病情等行为、被保险人在此后三年多时间内曾十五次住院治疗,而上诉人平保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情况均一无所知,直至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至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之后、申请理赔”才发现上述问题,显见其在承保时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病史等未进行适当体检和了解、在承保后对被保险人的上述相关情况亦均疏于注意和了解,其亦应自行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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