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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虹口法院:“卖者尽责,买者自负”,金融理财纠纷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4-08-04

    基于财富管理的需求,大众理财热情增长,但广大个人投资者仍处于资本市场的信息劣势地位,面对新型复杂的金融产品,固守保本保收益理念,引发诸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其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这一基本原则在该类纠纷处理时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卖者尽责: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需加强
     
    案情回顾
     
    李某认购A基金公司自销的某私募基金产品,认购金额500万元。存续期届满后,基金公司未予兑付,李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基金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并支付投资款利息。李某认为基金公司在销售阶段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对其进行“合格投资者”调查、投资风险评估,未对案涉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基金公司则认为,案涉《适当性告知书》中风险测评问卷、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等系列文件表明其对基金的风险及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已进行评级;《风险揭示书》及《基金合同》第19条“风险揭示”均有风险告知,且《合格投资者确认书》中李某也签字确认自愿承担风险,故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审理中,李某表示从未见到过基金公司提供的《适当性告知书》,落款处李某签字系伪造,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因基金公司未提供《适当性告知书》原件,鉴定机构考虑结果准确性,作退卷处理。
     
     
     
    法官说法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诚信原则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已将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销售者对投资者应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销售者向客户推荐金融产品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基于诚信原则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首先,在投资者否认手书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表示从未见过该文件的情况下,基金公司既无法向法庭提供《适当性告知书》原件,导致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又无法补充证据排除疑点,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风险揭示书》及《基金合同》第19条中的投资风险告知仅表明基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合格投资者确认书》中虽有李某签字确认自担风险,但“买者自负”以“卖者尽责”为前提,基金公司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下,投资者自担风险的承诺不能作为基金公司免责的依据。
     
    最后,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亦于2020年作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对基金公司在案涉基金管理过程中未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等行为予以警示,并要求其落实整改。综上,基金公司在销售案涉基金时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在管理阶段亦存在严重过错,现案涉基金终止并进入清算程序,投资者损失已实际产生,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综合考虑李某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基金公司对其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500万元。
     
     
     
    新法速递:2023年7月9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出台填补了私募基金行业在行政法规这一立法层面的空白状态,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二、买者自负:银行理财产品≠储蓄存款,保本保收益理念需打破
     
    案情回顾
     
    程某经B银行客户经理推荐购买了“月添利”理财产品,认购金额129万元,期限为3年。认购18个月后,程某发现利息合计仅为8万元,但根据该产品收益标准即年利率5.3%计算,可得利息应为10万元,故起诉来院要求银行向其补足差额利息。
     
    银行则认为,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2低风险产品,与程某的风险等级(A2稳健型)相匹配;该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和《风险告知书》均清楚载明本理财计划不保障本金及理财收益,程某应当是知晓的,故银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亦未侵害投资者权益,不同意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负有金融消费者适合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等义务。本案中,银行在程某购买理财产品前对其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系属于稳健型投资者(A2),适合稳健型(R2)及以下产品,故银行之推介行为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系争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载明了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类,对产品的收益计算、收益支付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提示了产品风险及收益风险。程某在购买前的录音录像中亦表示已充分阅读了本产品的风险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及客户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确认已了解条款中的各项内容。银行已尽到了信息披露、风险揭示以及适当推介等义务,亦不存在保本保收益承诺之行为,故法院依法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风险提示
     
    一、卖者尽责,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与基础,而适当性义务履行则是“卖者尽责”在金融产品募集销售阶段的主要内容,即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风险提示1切实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
     
    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主要目的予以缓解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须要具备“针对性”、“充分性”等要素,使得投资者在充分知晓和理解的前提下判断和选择。实践中,金融机构存在未向投资者明确产品的性质、结构、存续期间、风险等级、投资冷静期等,以致投资者将高风险产品误认为常规产品;亦或片面强调投资收益,未揭示特定产品最大风险;又或仅通过投资者手写确认“本人已知悉风险”视为告知义务履行,使得在风险不匹配时提出警告的适当性义务要求流于形式,最终均导致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不匹配。
     
    风险提示2切实履行适当推荐义务
     
    在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基础上,适当推荐义务则是课以金融机构确保投资建议适当的义务。实践中,不乏出现金融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开展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流于形式,评估过程不规范,存在提示、暗示、诱导、误导、帮助等行为;亦或风险测评有效期届满后再次推介金融产品但未重新测评,均将增大了错配风险。另外,当金融消费者主体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其对于金融知识理解和掌握程度、获取信息的渠道和能力,以及自身生理与心理承受能力都相较薄弱,在交易选择上也更依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更为谨慎的履行推荐义务。
     
    二、买者自负,争当理性投资者
    在资管行业打破刚兑的背景下,理财产品作为市场规模最大的资管产品类型正逐步完成全面净值化转型,其实际收益并不像银行储蓄存款一样固定,而是与净值变动有关,即为浮动收益,故金融消费者在购买资管产品时,需打破保本保收益的固有认知,树立买者自负意识,正确认识投资风险并理性投资。
     
    风险提示3审慎阅看合同文本
     
    投资者需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销售文本上关于投资方向、产品风险等级、适合投资者类型、起息日、赎回条件等的详细规定,不要盲目相信宣传册或工作人员“保本保息”的宣传或口头承诺。
     
    风险提示4树立正确投资风险意识
     
    投资者需如实填写风险测评表,并根据自身的风险等级购买相对应的金融产品,量力而行,不可盲目在业务员推荐下购买超过自身风险等级的产品。对明显高于一般理财产品收益率的产品提高警惕,了解清楚是否是该金融机构自销或代销的理财产品,而非工作人员私下推销,以免中了“飞单”骗局。
    上海保险律师转载虹口法院
    策划|金融庭
    文 |金融庭  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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