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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金融法院:承保险种“张冠李戴”,保险公司该担责吗?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4-04-01

    某运输公司欲为其特种设备投保就投保需求与保险公司进行微信沟通,保险公司表示可以承保,但保险合同却排除了特种设备责任,现特种设备发生火灾被部分烧毁。保险公司却以未投保特种设备险为由拒赔。运输公司可否就设备损失主张缔约过失赔偿?
     
     
     
    案情回顾
    ➤ 2021年8月2日,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保险公司员工沟通购买保险事宜。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由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特种设备综合保险的保险单,询问保险条款是否合适。保险公司回复:“这个可以。保的是第三者和特种设备的财产。”保险公司询问具体是何种特种设备,运输公司方回复是正面吊,双方还就保费进行沟通。
     
     
     
    ➤ 2021年8月4日,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检验报告和设备本身的照片,双方就设备所在地址、堆场面积等进行了沟通。后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分别发送了公众责任险和财产险的文件,并表示:“这两加起来保的项目,就是你场内的所有财产,包括了集装箱、车辆、办公设备等,因意外造成的损失。还有第三者责任。”
     
     
     
    ➤ 2021年8月11日,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签发一份财产一切险和一份公众责任险保单。其中,财产一切险的保险项目为存货。公众责任险特别约定载明,对该保单项下未列明投保之场所(包括游泳池、停车场、游乐设施、观赏水池)及特种设备(包括电梯等升降装置)引起的索赔和赔偿责任该保单项下不予承担。
     
     
     
    ➤ 2021年9月20日晚,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发生火灾被部分烧毁,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种、人为纵火、雷电等情形,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情形”。经司法委托鉴定,认定该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因火灾事故所需维修费用的评估值为51万元。
     
    运输公司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51万元、司法鉴定费1.5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未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案涉损失不属于案涉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原因导致运输公司险种错投,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运输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保险公司承担90%的责任比例。因运输公司的损失包括维修费和鉴定费共计52.50万元。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损失47.2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公司提供的缔约过程沟通记录清晰地反映其投保的目的即为特种设备投保,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应就不同险种的区别及投保风险向投保人作出告知说明,并有义务为其推荐与投保目的相匹配的保险,在未对特种设备承保时,也应以诚相告。然保险公司在明知运输公司欲为特种设备投保情况下,仍然推荐了案涉两个险种,亦不能举证证明已向运输公司告知险种区别和投保风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本案中,运输公司未举证其产生了直接损失,而其所举的实际损失52.50万元为其错失签署特种设备保险的机会损失。虽然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否包含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存有争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未缔结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因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该类合同本身指向的就是未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即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不能因为该类合同本身的不确定特点,而将该类合同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机会损失绝对排除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之外,保险公司理应赔付运输公司的上述损失。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余甬帆
     
    综合审判三庭  四级高级法官
     
     
     
    一保险公司缔约过程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先合同义务,该制度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本案中,运输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投保目的是为保障包含案涉特种设备的综合风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应知不同险种的区别,有义务推荐匹配的保险,但却在明知运输公司欲为特种设备投保的情况下,推荐了案涉两个险种而并未告知承保范围不包含特种设备,致使案涉出险事故无法纳入保险保障范围,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宜仅限于直接损失
     
     
     
    在保险合同未缔结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中,因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该类合同本身指向的就是未来的不确定的可能,不能因为该类合同的不确定特点,而将该类合同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绝对排除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之外,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可适度突破直接损失,即可将合理的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之内,否则相当于在客观上放纵了缔约过失方的责任,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本案中,运输公司缔结相关特种设备保险的机会确实曾经存在,但因保险公司与其签订案涉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使得运输公司足以信赖保险公司已承保了特种设备,而错失了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缔约机会并导致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运输公司因错失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这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三机会成本损失的赔偿应受到一定限制
     
     
     
    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交易机会成本损失的赔偿应当受一定限制。第一,相对人的缔约机会确实曾经存在,但却已经丧失。第二,缔约机会的丧失归咎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第三,相对人缔约机会的丧失是基于对缔约过失责任人的信赖所致。第四,相对人缔约机会的丧失与其对缔约过失责任人的信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间接损失应当是缔约过失而导致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
     
    转载自 余甬帆 陈思玮 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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