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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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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金融法院: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3-10-21

    案例要旨
    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骏物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等。
    原告惠骏物流与被告平安财保等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骏物流诉称
    2018年3月30日,惠骏物流向平安财保投保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惠骏物流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保险期间内,号牌为冀×9550的车辆在为原告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运的货物受损。被告以出险车牌号未在保单中记载且原告未向被告申报过事故车辆信息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请求判令:平安财保等支付其保险金人民币1,832,944.20元(货物损失1,828,444.20元、检验费4,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88,758元(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3月30日,惠骏物流向平安财保投保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惠骏物流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
    《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25、26条载明:“本保单仅承保以下列明车牌号的承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1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车辆牌照为沪BK××等8辆沪牌车辆(无案涉车牌车辆)。《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按协议规定”,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本投保申请书中的各项注意、说明及投保须知,并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同意投保本保险。”惠骏物流在该投保单上盖章。
    2018年6月8日,车辆号牌为冀×955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惠骏物流承运的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惠骏物流报案后,平安财保公司于同年6月21日委派公估人员进行查勘,确认受损货物数量,并于同年9月17日,以事故车辆未曾进行申报,保险责任不成立为由,向惠骏物流出具《拒赔通知书》。
    惠骏物流与平安财保缔约磋商过程中,曾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微信向平安财保员工(现已离职)发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该员工提示惠骏物流,上述险种为货物运输险。同年3月29日、3月30日,平安财保向惠骏物流发送邮件,包括附件《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邮件载明:“承保条件与之前中保一致。烦请吴总审阅。另还需提供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2、惠骏物流名下车辆清单(车牌号即可)加盖公章。”后惠骏物流将上述材料加盖公章后交付平安财保,其中《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的“运输车辆”栏载明车辆类型为“普货”,数量为“8”,《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八个车牌号同上述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的车牌信息一致。惠骏物流在收到《保险单》后,曾向平安财保了解退保流程,但未提出退保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案涉保险单作为载明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驳回惠骏物流诉请。
     
    上海保险律师转载,来源:2023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惠骏物流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投保过程系上诉人与保险公司通过微信联系,明确要求与中保条款一致,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在邮件中也回复保险条款与中保一致,但要求上诉人提供自有车辆编号,也并未说明提供的目的,最终仅承保8辆货车,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与最终保单不一致;2.投保单为被上诉人事先拟制,为格式条款,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仅一处,应视为上诉人对投保的险种、保费、期限等内容的签名确认,而非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知晓理解所做的确认,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3.上诉人发现保单有误,即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被上诉人寄送退保单也证明其对提供错误保单行为的补救;4.本案中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对不一致情况并未进行说明并征得上诉人同意,故应以投保单为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辩称
    双方经过协商及沟通最后形成保险合同,上诉人盖章确认行为表明确认了新的意思表示,保险单中涉及的8辆车辆也由上诉人自行提供,保险合同中对于更换车辆仍继续承保需提前申报的约定明确,涉及免责的有关条款已经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业务员将退保手续交上诉人,但上诉人最终并未实际退保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认可保险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出险车辆并未提前申报,且出险车辆所有权也并非归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不予理赔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惠骏物流加盖其单位公章的系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约定了该投保单和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经详细介绍了《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等,并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惠骏物流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标识的8辆自有车辆牌照清单也系上诉人加盖其公章后所提供。
    根据该投保单内容,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出具了保险单。上诉人惠骏物流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另有约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另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在被上诉人曾向其寄送了有关退保的材料后,其也并未向保险人明确提出退保申请的详细内容,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上诉人有关应当按照双方在缔约协商中的有关表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
    根据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现上诉人惠骏物流申请保险理赔所涉及的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提供的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列的8辆车辆之一,也并未举证曾经向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报备过承运车辆将有所变更情况,故被上诉人以出险车辆号牌不符合双方保险单约定为由拒绝理赔,该理由可以支持。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惠骏物流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保险律师转载,来源:2023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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