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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浦东新区法院:投保人最后一日交费错过自动划扣时间被中止合同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3-10-21

    投保人最后一日交费错过自动划扣时间被中止合同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无悖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保险公司中止合同违约

    投保人在宽限期的最后一日深夜存入保险费,却被保险公司告知:已错过系统设定的划扣时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中止合同违约,但对投保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9年7月,邹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按月交纳保险费1251.18元。保险合同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逾期仍未支付,则合同效力中止。同时,邹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开通了“保单价值净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付保险费”的功能。
    保单生效后至2020年2月,邹女士均按月足额支付保险费。同年3月,邹女士因手头资金紧张,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同年5月,邹女士分两次向划扣账户存入合计金额相当于一期保险费的款项,截至5月19日,保单现金价值为1516.33元。2020年5月底,保险公司称划扣保险费失败,邹女士未按月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邹女士认为,自己在宽限期内依约支付保险费,并且保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保险公司中止合同属于违约,故起诉至法院,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相当于前期八个月已付保险费金额的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今后可能罹患疾病的保险金损失15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邹女士在宽限期最后一日的深夜才存入一期的保险费金额,存入保险费的时间晚于保险公司当日系统自动划扣保险费的时间,导致扣款失败。保单现金价值为1516.33元,仅够垫交一期保险费,但邹女士已累计有两期保险费未交,为避免保单的现金价值被扣至为零,保险公司未操作自动垫交。邹女士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客户每日停止相关业务活动的时间,原告在交费最后期限当天24时之前存入保险费,无悖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应认为已经于宽限期最后一日完成保险费交纳义务。即使涉案保单超过宽限期未交费,保险公司也应从保单现金价值中自动垫交保险费,在2020年5月19日,原告保单现金价值为1516.33元,超过一期的保险费应交金额。因此,被告不应以原告未交纳保险费为由中止保险合同效力,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已交纳八个月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也已为其提供了相应八个月的保险保障,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无法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赔付未来保险金损失15万元的诉请,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属于概率问题,保险金并非原告履行保险合同必然可得的收益,故不属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原告预期损失。对于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邹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上海保险律师转载,来源:人民法院报
    ■法官说法■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若发生合同效力被中止的情况,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基于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考虑,本案判决将未明示停止营业时间的后果责任分配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擅自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然,交纳保费是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保险费用,否则将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交纳之后,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投保人可能承担两种不利法律后果:一是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二是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上海保险律师转载,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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