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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金融法院:送单途中昏迷,抢救超48小时死亡,众包保障险赔不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3-05-11

    跑腿配送平台为接单的“跑男”购买众包保障险、一“跑男”在送单过程中突发昏迷倒地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为由拒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能否得到保险理赔?
     
    案情回顾
     
    甲公司为其跑腿平台上的“跑男”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众包保障险,从“跑男”的接单收入中代扣保费。众包保障险为“跑男”在接送单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伤残、死亡的责任提供保障。就人身保险部分,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条件是要求符合“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日,“跑男”龚某在送单过程中,于地铁车厢内突发昏迷倒地,经送医抢救,先后在S医院、G医院治疗共计12天后死亡。龚某家属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将乙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龚某家属认为:
    保险条款理解有歧义,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龚某缴纳保费,又在保险期间内突发疾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乙保险公司认为:
    龚某在送单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治疗12天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超过了保险条款约定的48小时,不满足理赔条件,且根据龚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其在G医院的医疗费系由医保统筹支付,个人未支付,不应获得保险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龚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全部医疗费赔偿金(扣除不计免赔)以及住院期间收入津补贴。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后认为:
    龚某死亡结果与送单时突发疾病具有因果关系,抢救过程中以医疗干预维持生命体征超过48小时符合常理,不能机械地以抢救是否超过48小时判断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否则易引发道德风险,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因而认定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维持了一审关于死亡赔偿金、住院期间收入津补贴的判决,但因龚某在G医院的医疗费用系医保统筹支付,并非龚某家属自费支付,依据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改判乙保险公司无需支付龚某在G医院的医疗费赔偿金。
     
    主审法官:贾沁鸥 综合审判一庭 三级高级法官
    一“跑男”职业突发意外较多,跑腿平台应当为其购买保险  
    “跑男”在为大众生活提供便利同时,面临较高的职业风险,包括在配送途中自身可能遭遇的人身伤害,或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需承担赔偿责任。当突发事故或意外事件来临时,有相应的保险保障十分关键。在投保时,跑腿平台作为有一定资金和组织能力的机构,比“跑男”个人更有优势,可以从“跑男”的收入中代扣保费,组织“跑男”集体投保。众包保障险是集合了人身险与责任险特征的复合型保险,与“跑男”的职业风险较为契合,有较强的保障作用。
     
    二不能机械理解保险条款,“跑男”权益应得到保障     
     
    本案中,龚某的死亡与突发疾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仅以其抢救超过48小时就不予理赔。对保险条款的机械理解,将限缩相关保险理赔的情形,激发伦理困境,显与投保人投保时的内心真实意思相悖。并且,从本案诊断结果看,龚某突发昏迷倒地,若未被及时送医,很可能当场死亡。龚某当场死亡能获得保险理赔,反过来因及时救治未在48小时内死亡保险不予理赔,不符合尊重生命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三国家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保险不予理赔   
     
    乙保险公司虽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理赔遵循的是损失填补原则,目的是为防道德风险,因此被保险人获得赔偿不能超过其遭受的损失。龚某抢救过程中分别在S医院、G医院发生过两笔医疗费,其中S医院的医疗费系龚某家属自费支付,可以获得保险赔偿;G医院的医疗费系国家医保统筹支付,对该笔费用龚某家属并无实际损失,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供稿 | 综合审判一庭 
    文字 | 鲍陆文英
    编辑 | 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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