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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融法院:保险遭业务员违规减保,法院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3-04-29

    房某2015年、2016年相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份年金保险,共计支付了740万元。后因保险公司业务员违规操作进行减保,房某对案涉保险进行了退保操作,保险公司以房某自行退保为由仅向房某支付了56万余元保费及保险剩余价值。房某认为因保险公司管理上的重大纰漏,导致房某出现重大损失,故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付全部保费金额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近日,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保费并赔偿房某可得利益损失。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房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份分红型年金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房某之子,保险费30万元,交费期5年,基本保险金额268800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及本合同每一年的保单年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2016年1月7日,房某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另一份寿险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房某,保险费5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6958345元。该保险条款约定:自第三个保单周年日起,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每一个保单周年日,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的1%给付年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且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且合同终止。截止起诉前,房某交纳了4年分红型年金保险的保险金,共计240万元;一次性交纳了寿险年金保险的保险金500万元。
     
    2018年12月,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刘某,在投保人房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签名、变更客户点等方式先后将房某的上述保单办理减保、退保手续,挪用保险金。房某称,在得知刘某违规减保后,其多次向刘某催要保险金但均未果,无奈选择报警,且未避免进一步损失,操作退保。某保险公司退还了房某3份保单的保费及现金价值共计56万余元。
     
    房某认为,由于保险公司的管理上的重大纰漏,使得其工作人员能够违规减保,造成了房某的巨大损失,故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费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房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房某系自主退保,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保费及现金价值退还给房某,不应退还保费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房某相应的保费损失,驳回了房某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案涉三份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的违规操作,而刘某系保险公司员工,保险公司的管理疏漏,审核把关不严是造成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如果本人不能亲自办理,除了需要提供投保人的身份证件、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资料外,还需要受托人携带投保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和其本人身份证件到保险公司服务柜面进行办理。而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疏漏,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导致业务员违规操作客户保单,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其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重大过错。房某作为投保人,虽然将身份证原件交予业务员,但其并未向业务员出具相关的授权,不应承担保险合同解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保险公司对于解除保险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房某损失。结合房某已经履行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和合同本身关于保险金给付的约定,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除赔偿房某相应的保费损失之外,还应根据房某合同义务的履行程度,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利率向房某支付至判决之日或实际支付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
     
    法官提醒承办法官:李方
    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为在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可以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而本案中,房某就三份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情况下不得已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应具体分析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正确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通过综合分析合同履行情况、保险公司违约情形等,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房某可得利益损失,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投资理财的需求日益上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使用保险的理财方式。随之而来的就是保险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这就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强化内控管理,加强内部人员合规教育。保险公司应进一步规范投保、退保和理赔操作流程,尤其是对于直接影响保险消费者切身利益的事项,严格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加强内部人员的培训与监督机制,确保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消费者真实意思表示全面履行保险合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妥善化解纠纷,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险公司在保险服务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履行保险责任,客观认识自身存在的问题,在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引导消费者通过多种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同时,法官提醒广大公众,在办理任何业务时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谨慎将身份证、银行卡等交给业务人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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