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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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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保险律师代理行驶证过期车险拒赔案

    来源:未知 发布于:2021-11-06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处续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1,068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2015年6月3日,原告驾驶轿车行驶到延安路茂名路口时,碰擦左前方案外人驾驶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前往定损中心定损,后将车辆开往4S店进行修理并要求保险理赔。2015年6月7日,原告支付了两车的车辆修理费共计35,500元。2015年 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拒赔通知书:以“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不予赔付。后原告委托上海保险律师姜瑛代理案件起诉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被告依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即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拒赔。
    【上海保险律师分析】
    上海保险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以上述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要理由:
    1、因被告未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
         保险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该免责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缺一不可,否则,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2、因被告业务人员对该免责条款有错误说明的行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保险律师认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的方法除了保险人应当主动说明以外,还包括投保人提出疑问时,保险人应进行正确的解释。2014年9月11日保单签订前,在被告的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打电话确认是否续保时,投保人向其询问车检新政,车辆免检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验车,行驶证是否需要办理的问题。该销售人员在之后的电话回访中表示不需要验车,无需办理相关手续。该错误的说明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未按期领取检验标志。
    3、 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该免责条款适用的情形
    保险律师认为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上看,按照通常理解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车辆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时间是2014年9月1日。也就是说在2014年9月1日前,该检验有效期既包括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也包括对行驶证进行检验的有效期。而在2014年9月1日后,根据该车检新政的规定,车辆分两种情况,对2010年9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轿车该检验有效期依然包括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对行驶证进行检验的有效期;而对2010年9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轿车,该检验有效期仅对审证的有效期,可以直接领取检验标志。
    本案中被保险人车辆的注册日期是2012年12月11日,属于试行的非营运轿车6年内免检的车辆。根据该意见的文字表述“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以在被保险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的检验标志和车辆基本信息表上,检验机构一栏都印制“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既然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就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
    4、事故发生原因与未按时领取检验标志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保险律师认为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并不是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领取检验标志而是其操作不当与前车追尾。事发当天被保险人领取检验标志时,也未被要求对车辆进行检验,可见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并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并不等同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最终结果】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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