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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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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投保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规则

    来源:未知 发布于:2022-08-29

    甲保险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以能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原则,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可区别性”,即是否达到可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网络投保“免责条款”单独成篇,且投保人只有在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的,该提示方式可达到在外观上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之程度,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
      【基本事实】
      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皖B7S373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2020年4月3日被告王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H9W623车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苏A996F5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皖H9W623进行定损,确认损失金额20,200元。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故原告按约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了车辆损失赔款20,200元,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案外人李某某将其对侵权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其中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乙保险公司通过业务系统向投保人发送短信,提醒投保人点击链接阅读保险告知事项(含免责事项)。投保人点击链接后,系统在阅读界面展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保人陈某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签名确认。
      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投保流程说明,载明投保人收到短信点击链接后跳转到网页,依次是投保单阅读、交强险投保提示、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申请书,在阅读界面中,只有点击“我已阅读”,方能点击下一步操作,最后投保确认并签名,生成支付二维码后支付保险费。被告乙保险公司还提交了该投保业务系统所涉流程视频及相关照片,相关内容与其出具的流程说明一致。
      皖B7S373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事故发生日该车辆已过六年免检期。2020年5月8日,原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案外人王某某钱款1,180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1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款820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9,380元;三、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被告王某、陈某、乙保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就网络投保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案涉皖B7S373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上述规定不但将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设定为法定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属于禁止性规定,现被告乙保险公司将上述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就该条款作出提示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即可作为合同内容发生效力。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向陈某发送了投保链接,投保人点开链接的阅读页面中展示了单独成篇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免责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且投保人只有阅读并勾选“我已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由此可见,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流程设置意在提醒投保人在确认投保之前务必注意上述免责条款并进行强制阅读,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缔约阶段即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和明示,以便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约的选择或决定,以保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保人仍享有平等的缔约选择权利,且投保人陈某还最终签名确认“其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由上可见,被告乙保险公司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可据此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820元,应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电子投保已成为趋势,由此带来了投保方式便捷性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投保人知情权保障的冲突。互联网只是改变了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媒介,让投保人操作更加便捷,但对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言,并没有免除,履行程度也没有减轻。电子投保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把握,本案对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个典型范本,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保险理赔律师摘录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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