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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来源:未知 发布于:2022-08-15

    案情
    丙运输公司所有的苏J·AP6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6年3月24日,丙运输公司投保车辆装运稻草前往福建省,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1694KM+750M处起火,自救未果,致整车损毁。事故发生后,经消防、交警部门认定,货物及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事故造成整车损毁。事后,丙运输公司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清障费、施救费、路损赔偿费。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   
    笔者认为,保险条款中火灾的概念并未涵盖了各种原因的火灾,不包括自燃、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等,故起火原因不明火灾不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丙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内容的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丙运输公司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再者,保险公司虽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但起火原因不明并不在其列,保险条款中关于“火灾”的定义也未包含所有的火灾。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列明了“不明原因火灾”这一情形,这两个条款与案涉条款虽不是同一条款,但可印证案涉保险条款“火灾”定义不包含“不明原因火灾”。在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推定起火原因不明就属于保险条款中火灾、自燃的情形。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此外,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系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毁损。故起火原因不明应不属于本案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
        综上所述,法院应支持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清障费、施救费、路损赔偿费。
    保险律师转载人民法院报周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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