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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乘坐出租车发生意外伤害乘客可主张保险理赔

    来源: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2-08-01

    乘坐出租车发生意外伤害乘客可主张保险理赔
    —— 甲某诉乙人寿保险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场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交通局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因此,乘客乘坐出租车发生意外伤害,除可以要求交通事故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案情】
     
    2011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原告甲某乘坐被告丁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金沙江路、真光路口处时,遭韩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右腿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120-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8月30日,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韩某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825.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625.7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13,2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交通费262元,共计94,762元。另外韩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6,93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丁出租汽车公司已向被告乙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出租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及限额分别为: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出租汽车公司被被告丙出租汽车公司收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赔偿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医疗费2,825.70元、补偿费用106,880元;同时要求被告丙出租汽车公司、丁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交通费262元、律师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前述要求乙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未获支持的部分。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保险合同主要涉及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医疗费用、补偿费用三项。关于身体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用,系争保险既包括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保险,也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保险,属于综合性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以填补损失为原则,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付;人身保险则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获得韩某赔偿后,原告可以继续依法要求被告乙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关于保险金中的补偿费用,虽然理赔细则未明确无责赔付比例,也未约定无责免赔,但从合同约定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从次责至全责由低到高承担相应比例来看,主要是对驾驶员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惩罚,而本次事故中,出租车驾驶员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乙人寿保险公司反而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显然不能达到当初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失去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作用。故法院按照费用性质和理赔细则限额等,依法判决被告乙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对医疗费2,825.7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由于依法不应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或已得到韩某赔偿,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意义】
     
    出租车乘客作为受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应当享有金融消费者应有之权利。在金融消费者的众多权利中,知情权作为前提性权利,是实现其他权利内容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是浦东乃至上海市首例提起该类诉讼的出租车乘客。究其原因,很大程度系乘客作为被保险人对出租车意外伤害保险不知情所致。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20条规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场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交通局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实际上,相关出租车公司也依照该规定实际投保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然而涉案出租车费发票上并未明确载明该项内容,且目前上海市出租汽车所用发票上均普遍未明确告知乘客客运车费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侵犯了乘客作为被保险人对该项保障项目的知情权,导致绝大部分乘客在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知晓有获得相应保险理赔的权利。
    出租车公司为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是为了转移和分散被保险人个人的风险,若没有将此告知乘客,乘客不知晓其享有的保险金求偿权,意外险形同虚设,达不到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出租车公司应当对相关保险信息进行交付告知,使得消费者能够有效获得这些信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案判决的价值在于肯定了乘客主张自己理赔权利的行为,也对其他金融消费者作出有益的提示,即出租车费已包含了意外伤害保险费,出租车乘客遇险后,除可以要求交通事故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时,促使出租车行业自我改进,以适当形式告知乘客“出租车费含意外险”,保障乘客的知情权及其他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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