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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缔约过程中单方意思表示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不予支持|上海金融法院公报案例:最终合意以保险单为准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28

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 2023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 原告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0日,惠骏物流向平安财保投保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惠骏物流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本身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25、26条载明:“本保单仅承保以下列明车牌号的承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1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车辆牌照为沪BK××等8辆沪牌车辆(无案涉车牌车辆)。《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按协议规定”,“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详细介绍条款内容并就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惠骏物流在该投保单上盖章。

2018年6月8日,车辆号牌为冀×955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惠骏物流承运的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惠骏物流报案后,平安财保以事故车辆未曾进行申报、保险责任不成立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缔约磋商过程中惠骏物流曾通过微信向平安财保员工发送《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等,该员工提示上述险种为货物运输险。后平安财保向惠骏物流发送邮件,载明“承保条件与之前中保一致。烦请吴总审阅。另还需提供惠骏物流名下车辆清单加盖公章。”惠骏物流将上述材料加盖公章后交付,其中《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八个车牌号同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的车牌信息一致。惠骏物流在收到《保险单》后曾向平安财保了解退保流程,但未提出退保申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案涉保险单作为载明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驳回惠骏物流诉请。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惠骏物流加盖其单位公章的系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约定了该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详细介绍条款内容并特别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作了明确说明。惠骏物流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标识的8辆自有车辆牌照清单也系其加盖公章后所提供。根据该投保单内容,平安财险出具了保险单。惠骏物流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另有约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另即使按照其所主张,在曾向其寄送有关退保材料后其也并未向保险人明确提出退保申请,据此应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根据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一个工作日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惠骏物流申请理赔所涉及的车辆并非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列8辆车辆之一,也并未举证曾经向平安财险报备过承运车辆将有所变更情况,故平安财险以出险车辆号牌不符合双方保险单约定为由拒绝理赔,该理由可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一、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应以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合同组成内容综合判断。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投保人加盖公章的投保单及车辆清单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且自行提供并加盖公章的自有车辆清单与保险单特别约定一致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事后曾了解退保流程但未实际提出退保申请的,应认定为认可保险合同。

三、未按约定申报更换承运车辆的风险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单特别约定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一个工作日申报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未申报即使用非清单内车辆承运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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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律师姜瑛

姜瑛律师 - 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 保险案件负责人 | 执业16年,专注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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