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26-06-28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 承办法官:李方
房某2015年、2016年相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份年金保险,共计支付了740万元。后因保险公司业务员违规操作进行减保,房某对案涉保险进行了退保操作,保险公司以房某自行退保为由仅向房某支付了56万余元保费及保险剩余价值。房某认为因保险公司管理上的重大纰漏,导致房某出现重大损失,故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付全部保费金额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近日,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保费并赔偿房某可得利益损失。
2015年8月,房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份分红型年金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房某之子,保险费30万元,交费期5年,基本保险金额2,688,000元。2016年1月7日,房某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另一份寿险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房某,保险费5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6,958,345元。截止起诉前,房某交纳了4年分红型年金保险的保险金共计240万元,一次性交纳了寿险年金保险的保险金500万元。
2018年12月,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刘某,在投保人房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签名、变更客户点等方式先后将房某的上述保单办理减保、退保手续,挪用保险金。房某称,在得知刘某违规减保后,其多次向刘某催要保险金但均未果,无奈选择报警,且为避免进一步损失,操作退保。某保险公司退还了房某3份保单的保费及现金价值共计56万余元。
房某认为,由于保险公司管理上的重大纰漏,使得其工作人员能够违规减保,造成了房某的巨大损失,故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费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房某系自主退保,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保费及现金价值退还给房某,不应退还保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房某相应的保费损失,驳回了房某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案涉三份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的违规操作,而刘某系保险公司员工,保险公司的管理疏漏、审核把关不严是造成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如果本人不能亲自办理,除了需要提供投保人的身份证件、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资料外,还需要受托人携带投保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和其本人身份证件到保险公司服务柜面进行办理。而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疏漏,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导致业务员违规操作客户保单,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其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重大过错。
房某作为投保人,虽然将身份证原件交予业务员,但其并未向业务员出具相关的授权,不应承担保险合同解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保险公司对于解除保险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房某损失。结合房某已经履行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和合同本身关于保险金给付的约定,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除赔偿房某相应的保费损失之外,还应根据房某合同义务的履行程度,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利率向房某支付至判决之日或实际支付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
一、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疏漏导致业务员违规操作的,保险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导致业务员通过伪造签名等方式违规办理减保、退保手续,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其对保险合同解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未出具书面授权不承担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投保人虽将身份证原件交予业务员,但未出具相关授权的,不应承担保险合同解除造成的不利后果。
三、保险公司重大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且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可以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投保人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保险公司除赔偿保费损失外,还应参照合同约定利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承办法官:李方
本案通过综合分析合同履行情况、保险公司违约情形等,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房某可得利益损失,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投资理财的需求日益上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使用保险的理财方式,随之而来的就是保险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这就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要强化内控管理,加强内部人员合规教育,严格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另一方面要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妥善化解纠纷,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同时,法官提醒广大公众,在办理任何业务时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谨慎将身份证、银行卡等交给业务人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