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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理赔律师未如实告知的抗辩理由(一)

    来源:保险理赔律师 发布于:2021-10-18

    保险理赔律师总结针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的案件,如何依据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赔,被保险人一方起诉并最终胜诉的案例来讨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如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寻找最有利的抗辩策略。
    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为各国法律所承认。保险活动具有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和射幸性,由此导致了投保人一方逆向选择的巨大风险。因此,各国保险法在其立法和发展过程中无不对此予以重点关注,特别通过课以投保人一方告知义务来防范和化解这种风险。投保人违反了该项义务,保险人可以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款设置过高的告知义务,并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目前阶段投保人告知义务在立法上更多在于在法律上设定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的上限,防止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款给投保人附加过重的负担,使投保人告知义务沦为保险人逃脱保险责任的工具。面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经常使用的拒赔理由之一,保险律师下文将依据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赔,被保险人一方起诉并最终胜诉的案例来讨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如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寻找最有利的诉讼策略。
    保险理赔律师以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的主观限制为由进行抗辩。
    1、投保人主观存在过错
      《保险法》第16条,在告知义务违反的构成中,严格投保人的主观过错要件,投保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2、告知范围限于投保人明知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保险理赔律师引用相关案例分析
         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投保《泰康全能保保障计划》,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如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保险人应当支付理赔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被确诊为XXX疾病,后于2015年2月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且这些事项直接导致了原告患有XXX疾病,根据法律规定及投保规则,该项事项足以导致保险人如果当初明知该事项,作出不予承保或者大幅提高保险费的决定,因此被告最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作出解除合同、全额退还保费的决定,并且已经退还原告全额保费。
    《个人寿险投保单》“询问事项”第4项询问原告“是否在过去2年内做过以下一项或几项检查(若是,在备注栏告知检查项目、时间、原因、地点及结果)……”,原告勾选“是”;第7项G栏询问原告“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等”,原告勾选“否”。在“备注及特别约定栏”载明“被保人备注:单位每年体检,指标正常。2013年10月26日体检医院:瑞慈张江。” 2013年10月26日,上海瑞宁门诊部对原告出具的体检报告关于甲状腺外科检查中表述为“未见异常”,而在超声波诊断中载明“超声提示:甲状腺右叶结节。建议定期复查,外科随诊。”审理中,原告认为投保当时,被告就清楚存在2013年10月26日的体检单,作为专业机构,被告应当查看体检报告,并核实体检报告的真实性。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在投保时就收到涉案体检报告;原告认为在如实告知有体检报告的情况下,被告就必须查看体检报告,这是一种推论。如果在之后的疾病询问,原告有填“否”,那么保险公司一定会查看体检报告,而在原告都填写“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可能查看体检报告,且备注栏中称“指标正常”,所以被告也没有调取来看。原告的这种行为并不是明确、如实告知。最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97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判决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陆芳芳原审诉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致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之一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告知相关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于投保前所作最后一次体检中,医师就争议疾病所作结论分别为“未见异常”及存在结节,建议定期复查,该份体检报告并未明确被上诉人患有相应疾病,亦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任何治疗,被上诉人作为非专业人士,从该份体检报告中难以知晓其相关器官已达病变程度,故其在订立系争保险合同时就有关询问作出否定性回答并无相应故意或过失过错。同时,上诉人询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相关疾病,现前述体检报告并无被上诉人患有系争疾病或应接受相关治疗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未在其相关文件中对于存在结节的情形亦属需要告知事项作出明确提示,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其存在结节情形并无过错,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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