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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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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未知 发布于:2021-10-16

    典型案例一

    胡某诉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自身疾病参与度问题的认定

    【内容提要】

    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等疾病,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相结合构成伤残。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具体情形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认定,首先应当确认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作用前是否处于受损状态,在侵权行为未作用前若受害人已处于受损状态,此时系侵权行为与自身身体状况结合导致损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对该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力参与度应予考虑,故对定型化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将 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但对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则仍将得到全额支持。

    (一)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

    被告孙某。

    被告保险公司。

    2017年12月22日17时52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科苑路、祖冲之路南约15米处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胡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颈5椎体、两侧椎板及棘突骨折伴轻度移位,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九级伤残;2.胡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安徽来沪务工人员胡某自2014年11月起至今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陆家木行出租房内。

    原告与食品公司先后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承揽人力资源公司的配送业务项目,承揽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5月10日起,胡某的承揽项目经人力资源公司验收合格后,由人力资源公司以货币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胡某承揽费用,支付标准按计件方式支付。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经审阅胡某伤后影像学资料,其既有颈5椎体并附件骨折等新鲜损伤征象,又有强直性脊柱炎、颈6-颈7椎体内固定中等自身疾病及既往手术后改变。强直性脊柱炎是以骶髂关节炎及中轴关节病变为特征的慢性炎症性脊柱关节病。本案中胡某伤后CT显示颈胸椎各椎体相互融合,脊柱正常生物力学功能失常,自身对外界暴力的保护、平衡及运动能力明显下降,从而较正常人更容易发生脊柱骨折。据此,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某在自身疾病及接受既往手术的基础上遭遇本次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外伤系主要原因(参与度拟为60%-80%);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500元。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4,718.91元(以下币种相同)、医疗辅助器具费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本案中不应考虑参与度。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有护理费602元及伙食费126元,系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同时,非事业性收费项目84,183.29元,金额过高,且系自费药部分,属于非医保部分,亦应予以扣除;此外,日期为2018年1月9日的急救医疗费132元,因该日系原告出院回家,乘坐救护车并非必要,故不予认可;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辅助器具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认可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20元计算7个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旧标、伤残系数0.2计算20年,并结合参与度60%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初次鉴定费2,600元及重新鉴定费7,500元,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孙某表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二)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原、被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4,718.9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及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对此,法院认为,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26元应予以扣除;而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为配合治疗对原告进行的护理,属医疗性质的护理,不等同于生活护理,故应计入医疗费范畴,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综上,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54,592.91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费辅助器具费3,788元,有处方笺及发票联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120天(含二期)、护理期12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法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本市相关行业标准40,478元/年计赔,结合司法鉴定的休息期210日(含二期),误工费为23,61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患有强直性脊柱炎、颈6-颈7椎体内固定中等自身疾病及既往手术后改变,使原告自身已处于受损状态,并非因年老体弱存在的正常生理性功能退化及自身体质原因等情形,在此情况下,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自身状况结合导致构成九级伤残,属于多因一果,故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确认参与度按照70%计算。原告虽系外省市农村户籍,但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城镇标准68,034元/年、伤残系数0.2计算20年,并无不当,但应结合参与度70%计算,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90,495.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参与度,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8.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重新鉴定费用7,5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保险损失标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9.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395,768.11元;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律师费5,000元。

    典型案例2

    刘某诉侯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鉴定意见模棱两可问题的处理

    【内容提要】精神伤残类案件中存在昏迷史病史记录不一的情况,如120急救病历与门诊病历对于有无昏迷史记录不一,对于出现这类情形,鉴定机构有时会出具措辞模糊、模棱两可的鉴定意见,并将伤残认定的审查责任转移给法院。此类鉴定意见书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审判人员并非医学方面专业人员,此种责任的转移加大了审判人员的判案难度,同时也影响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度。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侯某。

    被告保险公司。

    2017年8月19日8时2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出明月路南约350米处,适遇被告侯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5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如法院认定原告伤后存在昏迷史,则诊断为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起完全作用;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2、如法院认定昏迷史不存在,则精神科方面不予评定伤残与‘三期’。”关于昏迷,被告侯某陈述原告撞倒后有几分钟昏迷,等原告清醒后报警。原告公利医院2017年8月19日病历记载“1小时前,被撞伤。诉头晕、双肩疼痛,有昏迷史”。其中,“有昏迷史”系手写,盖医生章。急救病历未记载昏迷情况。此外,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819.88元。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821.88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210元(2,420元/月×15日)、误工费13,000元(6,5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侯某全额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医疗费以票面金额为准,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2,420每月计算;因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3,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保单条款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二)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侯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侯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侯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认为是否构成伤残在于原告伤后是否存在昏迷史。关于昏迷史,被告侯某作为事发在场人确认撞击后急救车到场前,原告存在昏迷后清醒。原告事发当天的病史中也记载“有昏迷史”。被告保险公司根据120急救记录未记载昏迷史,且原告病历“有昏迷史”系手写,认为原告伤后不存在昏迷故不构成伤残。法院注意到,120急救记录仅反映原告自120急救到场后至医院期间的情况,原告病历中“有昏迷史”虽系手写,但有医生盖章,被告保险公司之抗辩,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处方笺等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医疗费16,819.88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重新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10元,尚属合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未提供直接证据,法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酌定误工费10,119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一年工作及居住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法院酌情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法院酌情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产生鉴定费3,900元,有票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明确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法院难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6,819.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10,119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74,316.88元;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费3,000元。

    典型案例3

    张某诉吴某、实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车辆用途变更与商业险拒赔问题的认定

    【内容提要】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为价格较低的非营运性质保险,而实际使用中车辆所有公司对车辆进行了 改装并作营运用途使用,保险公司依据相应免责条款提出抗辩并得到法院支持。车辆用途的变更显著增加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保险公司所担风险,故保险公司一般均会将此类情形明确写入免责条款中以保护自身权益。作为投保人一方,应实事求是,车辆用途确有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一方也应谨慎审核保险车辆的情况,如保险公司明知或应当明知车辆实际使用用途而仍承保的,视为超出部分的风险自行承担, 另外,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制定方也应注意告知义务的履行,确保免责条款得以有效援引。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吴某。

    被告实业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2018年4月19日10时05分,被告吴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庆路500弄时,因转弯致车辆货箱右侧的飞翼门自行向外打开,在车辆继续往前行驶的过程中该打开的飞翼门刮蹭到停放在路边的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吴某随即变换方向,车头因此撞到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又致小型普通客车撞到了停放在前的小轿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大型普通客车、小轿车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型普通客车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3,5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33,000元。审理中,经被告吴某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23,400元。原告系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吴某系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实业公司,货箱飞翼门由被告实业公司应被告吴某的要求加装,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登记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被告吴某驾驶该车从事运输行业。另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饶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000元。原告表示应由本次事故无责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被告吴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其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因转弯导致车辆货箱右侧的手动飞翼门自行向外打开,在车辆继续往前行驶的过程中该打开的飞翼门刮蹭到停放在路边的大型普通客车,其随即变换方向,车头因此撞到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又致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停放在前的小轿车。其系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实业公司,其驾驶该车从事运输行业赚取运费。车辆货箱飞翼门是其要求被告实业公司加装的。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评估。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其公司。车辆货箱飞翼门是在车辆上牌后根据被告吴某的要求加装的,车辆上牌前不能安装飞翼门,否则无法上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吴某违法加装飞翼门,且该车实际系营运车辆,但投保了非营运保险,上述行为均导致车辆风险增加,但均未告知保险公司,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过高,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9,520元。

    (二)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大型普通客车、小轿车均不负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上饶支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因轻型厢式货车加装的货箱飞翼门在行驶过程中自行打开所致,且该车辆登记及投保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但实际用于运输营运,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投保人就加装及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均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上述行为显已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上饶支公司和大型普通客车、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吴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实业公司作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理应对被告吴某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评估为23,400元,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告对无责方应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的意见,法院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上饶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余款21,2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吴某全额承担,被告实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忠2,000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忠21,200元,被告实业公司对被告吴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4

    李某诉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车辆逾期未年检问题的认定

    【内容提要】机动车辆应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写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常以此为由抗辩商业险限额内拒赔。对此,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联系,如车辆事后检验合格,且无证据证明该机动车于事发时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之构成要件, 逾期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连接,则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不予采纳。

    (一)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2017年10月21日8时55分许,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顾某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坦仁路南约2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李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75日、营养105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7元并给付了现金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0,779.2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对被告的抗辩要求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案外人顾某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因事故车辆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审验车辆而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检验记录,载明“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15.9.22,检验有效期止为2017.9.30,承检单位为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17.10.24,检验有效期止为2019.9.30,承检单位为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

    (二)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已明确,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非营运小型车辆,每2年检验一次,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直接向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至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事故车辆事发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不存在安全技术检验未通过的情形,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未按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故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员工顾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其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病史摘要、通过检查所见及阅片所见,依据标准出具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法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156元,原告自付20,269.50元,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垫付647元,法院确认20,91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年、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60,75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50天(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5个月为12,1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期限105天(含后续治疗),法院酌情确认为3,675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期限75天(含后续治疗),法院酌情确认为3,37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法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法院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法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12,76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1,725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541.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抵扣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2,647元,尚需赔偿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9,266.50元;二、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500元(已给付2,647 元,尚需给付853元)。

    典型案例5

    叶某诉殷某、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乘客开车门致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

    【内容提要】本案系一起因乘客开车门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驾驶员违章停车的行为与乘客开车门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引发损害后果,就其内部而言虽存在过错大小之分,然对外而言则属共同侵权,故法院判令两方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驾驶人员对车辆的使用过程中, 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

    被告殷某。

    被告出租车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2017年10月28日17时05分,被告殷某乘坐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祝某驾驶的出租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博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山路出长岛路东约200米处,被告殷某要求下车,驾驶员祝某将车违章停于非机动车道后,被告殷某打开车辆右侧车门下车,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车门后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车门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祝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殷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公利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52,229.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8年6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作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叶某因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伴明显移位,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GU6182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薛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375.4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元/天,含二期)、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殷某、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具体计算责任比例时,不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计赔,因为驾驶员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在确保车辆行驶和停靠均在安全范围后让乘客下车,在乘客下车的时机选择上,驾驶员也有更高的控制力,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按责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后被告殷某垫付过原告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按责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与被告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商业三者险只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且要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2017年12月13日70元的发票、2017年11月7日40元的发票、2017年12月13日16元、20元的发票无病史记载,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017年农村标准27,825元/年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及承担。首先,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祝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故祝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其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祝某驾驶肇事车辆停靠非机动车道后,被告殷某开门下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祝某未加以劝阻,视为其默认被告殷某的开门行为,期间双方必然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祝某和被告殷某的行为两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共同侵权中的责任分为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现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就双方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三被告之间存有争议,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祝某与被告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叶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然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比例可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驾驶员祝某的实际控制中,其对车辆停靠的位置及车上人员的开门行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祝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妨碍了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通行,未能保证车辆停靠场所的安全性,属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产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殷某开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叶某事发时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发经过,本案酌定祝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70%;被告殷某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30%。最后,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出租车公司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该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外部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也无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另因被告出租车公司在为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相关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应按15%的免赔率进行扣除,扣除部分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殷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16,940元(含二期)均无异议,法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对应病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其余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52,22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含二期),故营养费数额为3,600元。3、交通费,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法院酌定5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含二期),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金额为5,400元。6、衣物损失费,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视原告的伤情,结合事故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52,2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6,70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8,790元,余额47,919.48元的85%计40,73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47,919.48元的15%计7,187.92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1,187.92元,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7,831.54元,由被告殷某承担3,356.38元。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法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殷某主张其事故后为原告垫付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98,79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后为原告叶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88,79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40,731.56元;三、被告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7,831.54元;四、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3,356.38元;五、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殷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条、第四条互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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