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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金融法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

    来源:保险律师姜瑛转载 发布于:2026-01-21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未明确“第三者”范围以及如何解释“车上人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事故发生时人员所处的位置作为其是否属于“本车人员”。
     
    对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理解,应当与交强险项下的“第三者”理解保持一致,即非“司乘人员”的应属于“第三者”范围,除非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作出了特殊约定。
     
    案情回顾
     
    原告:上海烨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0日,烨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22年8月31日0时0分起至2023年8月30日23时59分止。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2023年3月16日,受案外公司雇佣的钱某,在烨某公司的集装箱车上从事港口的货物装卸配合工作时,自行登上该车的集装箱顶,未与烨某公司的集装箱车司机沟通,该司机启动了车辆,导致钱某从集装箱顶部摔落至地面,造成伤残。
     
    另案生效判决中,法院判决钱某的损失由烨某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589,369.90元。为此,烨某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
     
    本案中,原告烨某公司诉称:其所有的集装箱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钱某并非某货物运输公司员工,且钱某在事发时摔落在集装箱车之外,属于非驾驶员的车外人员,应认定“第三者”身份。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烨某公司保险金。请求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烨某公司589,369.90元,处理案件费用1,464.3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烨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交强险条例》明确把本车人员排除于“第三者”的范围。发生交通事故时,钱某所处的位置与空间关系完全被集装箱车的使用方控制,其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认定其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人民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的关系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从本案情况来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钱某属于“车上人员”,故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烨某公司赔付保险金589,369.90元。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钱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第三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就交强险而言,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未明确“第三者”范围以及如何解释“车上人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事故发生时人员所处的位置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本车人员”的唯一依据,因这不符合社会通常理解。本案中,钱某既非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亦非乘客,当然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因此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对商业险中“第三者”的理解,应当与交强险项下的“第三者”理解保持一致,即非“司乘人员”应属于“第三者”范围,除非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作出了特殊约定。否则,有疑义时,应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由此,案涉商业三者险第四条“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可解释为,对于有厢体的车辆在车体内,对于无厢体的车辆在车体上。本案中,案涉车辆有厢体,而钱某系在车顶作业而摔落,并非在车体内,理应属于“第三者”范围。
     
    此外,车上人员责任险又称为车上人员座位险。该险种设立初衷所认为的车上人员范围就是以座位所在空间作为参考,原因在于车辆行驶过程中,具备安装座位条件的空间较车辆的其他部位具有更高安全性。如果将“车上人员”的范围不合理的理解为车上的任何部位,如车顶上、引擎盖上、后备箱上等,将会导致“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概念混淆。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钱某在车顶作业,并没有在车辆厢体内,因此属于“第三者”的范围。
     
    上海金融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余甬帆
    综合审判三庭
    三级高级法官
    曹薇
    综合审判三庭
    四级法官助理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共同构成了我国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救济的核心机制,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分散社会风险、弥补受害人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在实践中,因为交通事故类型多样,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保险赔付对象,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界定,屡屡成为争议焦点,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通过司法审判在个案中弥补现有制度在应对复杂现实场景时的模糊与滞后、弥合格式化条款与社会实践之间的鸿沟,以推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回归其保障本源、回应社会公平正义期待。
    一、交强险中“第三者”与“本车人员”的界定
    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未明确“第三者”范围以及解释“车上人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事故发生时人员所处的位置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本车人员”的唯一依据,因这不符合社会通常理解。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应当主要从两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与被保险车辆的关系。“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与被保险车辆存在一定关联的人员。这种关联并不简单地取决于事故发生时人员所处的物理位置,还应当考虑其与该车辆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以及其出现在被保险车辆上是否存在必然性。二是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应当考虑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例如本案中受害人受雇于案外公司装卸货物,与被保险人烨某公司并无实际关联。
    二、商业险中“第三者”与“本车人员”的界定
    对商业险中“第三者”的理解,应当与交强险项下的“第三者”理解保持一致,即非“司乘人员”应为“第三者”范围,除非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作出了特殊约定。从对危险的控制力来看,司机对机动车有较强的危险控制能力,乘客因坐在司机附近而享有了该控制力带来的相关安全利益,相较而言,非“司乘人员”对机动车危险不具有任何控制能力,他们与通常的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之间不存在本质差异,相对于高度危险的机动车而言,都处于弱势、无保障的地位。由此,对商业三者险中“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应一般理解为,对于有厢体的车辆在车体内,对于无厢体的车辆在车体上。
     
    三、本案个案中可以考量的因素
    在个案判断中,不应孤立、静止地看待,应该动态、全面地考察受害人接触车辆的全过程及其本质,多因素、实质性综合评判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例如,从身份职责与行为目的出发,受害者登车是否是履行职务的必然步骤,抑或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本车人员”搭乘车辆;从司机知情的角度,若司机对受害人的登车行为不知情,则双方缺乏“本车人员”运输关系的合意基础;结合时空因素可判断受害人是否已完成从“车外”到“车上”的身份转换,时间上,受害人与车辆的结合是否为短暂、偶然且极不稳定的,空间上,事发地点是否属于车辆设计中提供安全保障的乘坐空间;从险种分配的角度,受害人是否处于无论投保何种险种均无法获赔的窘境,进而是否违背投保人风险转移的合理预期和保险制度的救济初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文字|余甬帆  曹薇
    摄影|陈伟
    编辑|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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