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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融法院: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

    来源:保险律师姜瑛转载 发布于:2026-01-12

    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李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在保险人员名单内。2021年12月,李某某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后去往相关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且存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白细胞减少症等其他症状。事故发生后,甲公司未主动承担责任,未向李某某支付相应赔偿费用,故李某某依据案涉保险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李某某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向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责任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本案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02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者生命等。案涉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03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可以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的裁判观点。长期以来,关于责任保险中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一直有争议,故引发较多管辖权异议纠纷。该裁判观点的明确,有利于保险公司降低应诉成本,提高应诉效率,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同时,该裁判观点也有利于保险消费者保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保险公司异地展业的情况越来越常见,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纠纷后,该裁判观点赋予被保险人对纠纷管辖地点的选择权,其既可以在保险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也可以在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己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为被保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诉讼便利。最后,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供稿 | 厉莉编辑 | 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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