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询问告知主义在电子投保中的界限与认定
来源:保险律师姜瑛转载 发布于:2025-10-13
“询问告知主义”在电子投保中的界限与认定——投保人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01基本案情
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孟某(已故)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其于2022年4月通过银行代销渠道在某银行APP上线上购买某保险公司寿险一份。承保过程中,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或某银行曾对孟某的健康状况进行过询问。投保成功当日,保险公司向孟某发送电子保单,并在保单后附《客户投保声明》(制式化版本,无投保人签字),该声明载明被保险人不存在精神障碍等情形,某保险公司后于次日对孟某进行电子回访,回访内容中询问孟某是否对投保声明的内容已阅读了解,孟某勾选“了解”。2023年12月,孟某从入住酒店高处坠亡,其母李某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孟某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
0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通过向孟某发送《客户投保声明》及电子回访函等方式向孟某进行健康询问,而孟某未将其存在精神分裂症病史的情况向某保险公司予以告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主动询问为前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时可回溯的录音、录像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在投保阶段就健康事项进行明确询问。事后发送的制式化《客户投保声明》及简单电子回访,不能弥补投保时未履行询问义务的缺陷,亦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无权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03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要旨体现了保险法所确立的“询问告知主义”原则的法理基础与司法适用,对数字化时代下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衡平具有指引意义。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上述条款明确了投保人应如实披露与风险评估相关的重要事实,但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尽到询问职责。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明确确立了投保人的诚信告知义务,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为限,即询问告知主义。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信息占有上的天然不对称性,为避免保险人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核保调查责任转嫁给投保人,我国立法明确采纳了“询问告知主义”。这不仅是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合理限定,也是对保险人核保责任的正当要求。本案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对这一立法精神的贯彻,保险人询问义务的履行时点应当为“订立合同之时”,投保流程结束后的电子回访、声明确认等嗣后行为,其法律功能在于销售合规性审查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而非创设或补正投保时的询问环节。保险人若未在合同成立前的关键节点完成询问,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就相关事项向投保人寻求告知的权利,亦可视作其认为该事项不影响承保决策。
本案为规范科技赋能下的保险公司合规经营提供了重要启示。线上投保的便捷性不能以牺牲法律规定的核心程序为代价,本院的裁判提示保险机构在利用数字化渠道展业时,尤其涉及到银行代销渠道销售时,均需要将法定的询问义务实质性地嵌入到投保流程的核心环节中,比如通过强制弹窗、焦点强化(如加粗、下划线)、答题确认等不可跳过的方式,确保投保人在承诺投保前已对健康询问事项获得清晰、明确的提示并有机会进行反馈。单纯的事后送达格式文件,难以构成有效的询问,也无法满足司法审查的要求。
此外,本案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严格落实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若主张投保人因未如实告知而拒绝赔付,则必须就“其已在订立合同时提出询问”以及“投保人未如实回答”承担举证责任。在线上交易环境中,保险人或代销银行作为平台提供方和技术优势方,更有能力也更有义务通过技术手段(如操作日志、屏幕录制、点击流数据等)固定和保存询问过程的客观证据。未能提供此类可回溯的直接证据,将可能导致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本案不仅维护了个案中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更从法理上明晰了“询问告知主义”在电子合同情境下的适用标准,为规范保险业的数字化经营行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供了清晰的逻辑,有力地促进了保险法律关系在诚信、公平的轨道上运行。
供稿 | 耿瑗 段宜林吴文涵(研修生)编辑 | 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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