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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金融法院: 平台投保模式下,如何认定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5-01-13

    在数字经济大背景下,平台投保作为一种新型保险业态开始出现。与传统“一对一”投保模式不同,平台投保具有“平台深度介入投保过程”“强制物流服务商投保”“首次选择即后续默认复用保单”等新特点,使得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某财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在厘清平台、投保人及保险人三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了平台投保模式下,法院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四项具体审查内容,对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示范意义。
    案情回顾
    被上诉人科技公司为案外人某外卖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配送服务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科技公司须在平台系统上为其下辖的配送员购买雇主责任险,该产品分为三个版本:基础版、进阶版、尊享无限版。投保险种及承保方案均由平台与上诉人财险公司直接协商确定,科技公司不参与磋商。科技公司最终选择了进阶版方案进行投保。首次投保后,后续配送员每日接首单时,系统即默认复用该进阶版方案自动生成日保单。
    2023年3月7日,平台与财险公司签订最新合作协议,约定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予以变更:基础版及进阶版,从原本不设赔偿限额(赔付金额包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45万元/人之内),变更为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尊享版赔付方案不变,仍不设赔偿限额(赔付金额包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45万元/人之内)。
    2023年3月20日,平台在网络群中发布公告,宣布将于3月21日直播讲解雇主责任险线上投保方案的迭代内容,且迭代将于3月下旬上线。3月21日,由平台牵头,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群内开展了培训,培训PPT明确介绍了雇主责任险新老方案的赔付金额变化情况。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并索要了培训PPT。该次培训未告知新方案具体将于何时进行线上切换。
    2023年3月21日至3月22日,上海地区的平台系统完成了雇主责任险产品的线上迭代。2023年3月23日,产品迭代正式生效。
    2023年3月23日,科技公司下辖的配送员许某接单,并在平台系统上自动参保了当日的进阶版雇主责任险,《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A款)条款》载明,“本保险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45万元/人”。保单“特别约定”处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7)第三者物损部分:对于第三者财产损失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
    当日,许某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机动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科技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97000元。
    2023年3月24日,平台通过系统,以置顶、重要级公告形式,向包括科技公司在内的全国物流服务商发布通知:原雇主责任保险方案将于3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开始升级,上海地区为第一批切换区域,已于3月21日至22日完成产品迭代,各物流服务商在雇主方案升级后如需调整保险方案,应及时在系统里更换保险方案,进行重新投保的操作。
    后科技公司因与财险公司协商赔偿金额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财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97000元。
    人民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财险公司不服,认为赔偿金额应以5万元为限,故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案涉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系由保险人财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且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最高理赔金额,故应被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其次,财险公司就新增格式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平台投保采用大批量自动投保模式,每日默认复用首次保险方案,投保人无必要也无义务关注每份保单条款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因此仅将条款加粗加黑,无法令投保人清楚知悉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和具体内容。保险人或者其委托的平台运营方,应在新增条款纳入日保单前的合理期间内,通过合同约定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以显著、具体明确、一般理性人可充分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格式免责条款。
    最后,结合案件事实,财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台以重要置顶公告形式发布了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该种“一对多”的通知方式,符合其与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应为有效,但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晚于新保险方案的切换时间,无法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此外,平台组织财险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开展的内部培训未能明确告知变更后的保险方案具体将于何时上线,也未能预留合理期间以便科技公司及时通过公司决策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条款变更,故亦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综上,该格式免责条款对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判决财险公司应全额支付第三人的车辆支付费97000元。
    法官说法
    童蕾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  
    数字经济大背景下,平台投保作为一种保险新业态,快速兴起并飞速发展。各大配送平台的外卖骑手雇主责任险即属此类。
    一、平台投保模式的主要特点
    与传统双方缔约的投保形式不同,平台投保模式主要存在下列特点:
    第一,三方主体、平台处于核心地位。不同于传统保险模式下的二元法律关系,平台投保存在投保人-平台企业-保险公司的三方法律关系。其中,平台企业处于核心地位,通过分别与物流商、保险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统筹并深度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的整个过程。
    第二,强制投保,制定统一投保方案。外卖配送行业存在固有的外溢性事故风险,为防止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受损后无法获赔,平台通常会通过与物流商的合同安排,将强制投保作为准入门槛。同时,由于全平台骑手人数众多,工作弹性大,业内投保具有数量多、变化快、承保时间短的特点。此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一对一进行磋商缔约缺乏可操作性。为满足大批量、灵活投保的实际需求,同时便于对最低保险标准进行统一把控,平台通常会统一定制保险方案。在排除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该种做法并无违法之处。
    第三,采用“首次选择即后续默认复用”的日保模式。外卖配送作为新型就业形态,具有劳动关系灵活、工作方式弹性、工作时间不固定等特点,相较于签订长期保单,根据接单情况按日生成保单更能兼顾安全和成本。对于日保单,客观上无法逐日磋商缔约,因此在取得投保人授权后,平台通常会以首保方案作为默认方案自动生成后续日保单。
    第四,借助平台,就免责条款采用“一对多”的提示和说明方式。平台经营模式下,大量的物流服务商及配送骑手,均以平台为中心进行集聚。平台作为统一管理方,可通过系统通知、群公告、群会议、群发邮件等高效、便捷的方式,将重要信息通知到各合作方。同样的,关于保险方案的选定及条款变更,实践中亦是借助平台的信息集中及批量传送功能,通过“一对多”的书面或口头方式向物流商进行告知说明。
    二、平台投保模式下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基于平台投保模式的前述特点,司法在适用该条时,应当准确把握条文的立法本意,不拘泥于传统的证明方式。
    从该条立法目的看,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则旨在进一步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这一足以影响投保意愿的重要事项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以便决定是否投保。此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条款是否加粗加黑”、投保人是否“书面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理解全部内容”等,均系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一对一”直接磋商缔约的传统模式下,对如何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践经验总结。但当平台介入投保,二元主体演变成了三方关系、固定期限承保转变为按日承保、“明示缔约”被“默认复用”所代替。虽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目的并未改变,但履行方式却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因此,司法在进行审查时,不拘泥于传统履行方式下的证明标准,而应牢牢把握法律规定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审查具体案件中的提示和说明是否足以实现上述目的。
     
     
    三、平台投保模式下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原则
    基于前述立法目的,司法着重从下列四个方面入手,审查保险人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一,主体审查。平台投保存在三方主体,如根据三方间的协议安排,平台系基于与保险人间的代理、代为履行等法律关系,实际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保险人。
    第二,方式审查。针对新投保模式下的平台中心架构,如投保人通过与平台或保险人签订相关合同,明确同意接受以系统通知、群公告、群培训等“一对多”形式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则该种提示说明方式因符合合同约定而有效。如各方未作约定,则保险人或平台所作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应通过投保人确定可知的途径进行。
    第三,内容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内容应当足以使得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第四,时间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保险合同正式签订前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故在“默认复用”的日保单中新增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亦应在新增条款纳入保单前的合理期限内,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预留期限是为了使得投保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条款,继续投保。对于“合理”的认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视具体案情加以判断。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文字 | 童蕾 刘蒙 桂雨妍
    编辑 | 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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