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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主赔偿他人鉴定费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获支持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于:2022-09-12

    案情简介:【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81号】
    车主董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期内,董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金某撞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金某构成十级伤残。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董某与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金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董某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所以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系争的鉴定费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赔的条款是针对第三者的间接损失而言的,而本案系争的鉴定费是董某的直接损失,两者性质不同,所以不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董某鉴定费。
    法官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基础,事故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俗称“三期”),均需经司法鉴定方能确定。因此,鉴定费用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建议保险公司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一方面要注意不能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不能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要注意对限制保险公司自身责任的条款向客户进行明确提示以及详细的解释说明,避免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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