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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来源:保险纠纷律师 发布于:2021-10-18

    保险纠纷律师发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购买分红险纠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投保人诉称,20157月间,参加了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产品推介会,被推介了一款理财型保险产品。当月27日,支付67万元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收到保险公司交付的完整保险资料,保险合同于81日生效。经咨询,对该保险产品产生质疑,中心支公司经理出具书面材料承诺该产品收益率为6.32%(保底),今后收益率更高。同年12月,投保人向保监局投诉该保险公司后,收到保监局送达的《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确认在此次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非本人签字两个问题。经多次交涉,20163月间,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费67万元,未赔偿损失。投保人依照《消保法》第55条规定,向中院起诉该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费67万元的三倍,赔偿损失201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消保法》第2条、第28条、第55条第1款,认定金融消费者购买保险属于生活需要,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偿20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消保法》调整;二是保险公司未进行欺诈,法院也不应当直接依据保险监管部门的材料进行认定存在欺诈;三是投保人支付的67万元不是购买保险产品的对价,不得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一是该案件适用《消保法》调整;二是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援引了《民法通则》第68条,采纳了保险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三是保险公司支公司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其所在机构承担;四是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消保法》第55条第1款予以三倍赔偿,赔偿基数为100500(即67万元保费减去现金价值569500,保单上附具的《现金价值表》显示,第1年年末现金价值为569500元。),进而算出赔偿额为30.15万元。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投保人赔偿30.15万元损失。

    投保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诉要求再审,理由为:二审判决对保险费的性质以及对三倍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基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立法目的是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倒逼其规范经营。保险费是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价款,与其他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的价款或服务费性质并无实质区别。涉案保险合同亦没有对保险费的性质及保险费与保险金的比例关系等做出特别约定。因此,应当以保险费6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二审判决将67万元保险费和《现金价值表》第一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569500元的差额作为购买保险产品的对价,并以此为基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保险公司认为:1、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3、本案所涉产品为分红型保险产品和万能型保险产品,投保人获得的利益主要是保险费返还和生存年金,而分红和万能账户收益只是较小的合同利益,如果以保险费为基准计算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仅将破坏保险行业的产品精算定价逻辑,而且会产生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的正常经营。

    最高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

    由于涉案两类保险产品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

    二审判决酌情对保险费做了一定折减,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也提供了其酌定标准的依据,故尚不足以构成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驳回投保人的再审申请。

    保险纠纷律师—案件的争议焦点:

    1 保险欺诈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有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书面承诺,且保监局认定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司法实践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为配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被废止之后,多数法院认定欺诈的依据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该条款和相关案例,想要法官认定经营者作出了欺诈行为,必须要说服法官,经营者的不实宣传,或不实说明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

    2 认定构成保险欺诈是否适用《消法》第55


    受到欺诈的保险消费者以《消法》为依据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大多是要求撤销合同,全额退保并赔偿一定的利息。一些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三倍赔偿,不是在认定构成欺诈但认为不适用《消法》第55条的情形。本案中,从一审的中院到二审高院,及申请再审的最高院对于在认定构成保险欺诈的情形下适用《消法》第55条都是认可的。相信对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可以起到示范作用。

    3 《消法》第55条赔偿基数如何确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偿201万元,赔偿的基数是保费67万元。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偿30.15万元,赔偿基数为退保损失即保费67万减去现金价值569500元。《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基数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但保险与普通商品不同,有含有投资储蓄功能的保险,其保险费既包含购买保障的费用,也包含投资储蓄的本金,不能简单等同于购买服务的费用。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纳保费为赔偿基数,二审及最高院采纳退保损失为赔偿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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