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险律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什么情况下不生效?
一、免责条款在审判实践中的地位
从审判实践看,免责条款(也称除外责任条款)多为保险人借以推卸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如果被不加审查地采纳,将直接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否成立,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和法院审查的焦点所在。了解法院审查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是面对此类保险拒赔时最核心的知识储备。
一般而言,一个免责条款要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该条款都可能被认定为不生效或不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
二、免责条款生效的四个要件逐一详解
这是四个要件中最基础、在诉讼中争议最多的一项。保险人是否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使其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这里的“说明”不仅仅是把条款文字展示给投保人看,而是需要达到让投保人真正理解该条款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
我们在前文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中已详细讲过,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双重义务——提示是指以加粗、加下划线等方式使条款在形式上足够醒目;明确说明是指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解释条款的真实含义。仅做到提示而未作明确说明,条款效力仍可能受到质疑。
免责条款必须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这里的“同意”需要是投保人在了解条款内容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被默示接受的条款。
实务中常出现的问题是:免责条款记载于保险条款的中间页或末尾,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实际翻阅该部分内容,业务员也未曾提示过其中存在重要的免责约定。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同意”是否为真实同意,是值得审查的。
即使投保人同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也不能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如果免责条款试图排除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条款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我们在重疾险赔付条件系列文章中提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就是典型的例子——保险公司不得以诊断标准与通行医学标准不符为由拒赔。如果保险条款中设置了违反这一规定的免责条件,该条款内容因违反监管规定而不能产生效力。
即使满足了前三个条件,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还必须是公正合理的,不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公正合理,应结合免责条款规范之目的,综合考察其是否与公序良俗、公共政策、保险合同特殊属性和相关法律精神相一致。
此外,免责事由一般都会缩减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裁判者在审查时,应当坚持严格解释原则——对免责条款的含义不宜加以扩张,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宽泛解释。
三、四个要件速查总览
| 要件 | 核心内容 | 审查重点 | 被保险人一方的抗辩方向 |
|---|---|---|---|
| 说明义务 | 保险人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免责条款含义 | 是否既提示又明确说明 | 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仅有签字不足以证明 |
| 同意订入 | 相对人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 | 同意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 | 审查投保过程中是否实际阅读并理解条款 |
| 内容合法 | 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 是否与《保险法》或监管规定冲突 | 审查条款是否违反保险法强制性规则 |
| 公正合理 | 没有显失公平,解释时从严把握 | 是否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 | 主张严格解释原则,反对扩大解释 |
四、律师建议:面对免责条款拒赔,从四个要件逐一审视
作为一名长期处理保险拒赔案件的上海保险律师,建议在收到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的拒赔通知时,按照以下思路逐一审视:
第一步,核对说明义务。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就该条款向你进行过明确的书面或口头说明?是否有证据证明说明义务的履行?
第二步,核对同意过程。该条款是否在你签字前有机会阅读和理解?投保过程中是否存在代签名、代填健康告知等影响同意真实性的情形?
第三步,核对条款内容。该免责条款是否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监管规定存在冲突?是否属于我们在前文系列中讨论过的可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形?
第四步,核对条款公平性。该条款在实质上是否排除了你的主要权利?保险公司对条款的解释是否超出了条款文字本身的合理含义?
四个要件彼此独立又相互关联,一个案件中可能同时涉及其中两个或三个争议。如果你面对此类除外责任拒赔,建议尽早咨询专业的保险纠纷律师,由律师帮你审查保单条款和拒赔理由,评估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否成立。
